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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