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執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7日,已於9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
㈠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甲○○因他案遭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悉知上情。
㈡另於99年6月22日某時許,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6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第1417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又被告先後2次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分別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83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編號AD2609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834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編號AD288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417卷第50頁、第3頁至第4頁,偵1579卷第
3頁至第4頁、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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