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18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3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即瑚璉路33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於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同向前方發生車輛壅塞,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有行人 黃玉珍 在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正跨越雙黃線而行至該處,邱家彬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黃玉珍,致黃玉珍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邱家彬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家彬於肇事後,因掛念家中尚有患重大傷病之妻 邱郭瓊煙 及二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亟需有人照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報警前來處理,且亦未查看黃玉珍是否無礙而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騎機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邱家彬所駕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轉告黃玉珍,再由黃玉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家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目擊者 黃玉君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5幀及員生醫院100年2月26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黃玉珍,使之受傷,是被告應對被害人黃玉珍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事實灼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18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肇事逃逸而罹刑章,固值非難,惟觀諸被害人黃玉珍所受右肘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實屬輕微,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小,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不顧而逕行逃逸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玉珍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黃玉珍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玉珍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及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頗有悔意。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宣告最低度刑,被告亦將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入監執行不可。準此,在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益損害甚小情況下,且僅因掛念家中尚有患重大傷病之妻邱郭瓊煙及二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亟需有人照顧,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在卷可佐,而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得入監執行不可,就法益損害程度與罪刑相較,不免輕重失衡,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不足取,對於被害人之身體亦有危害,惟稽其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其情狀堪可憫恕,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罔顧他人生命安全逃離現場,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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