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樹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審理中),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因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樹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9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楊樹琳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後,至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因而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因上述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