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 陳政宏
蘇盈張家誠 蘇銘唯 蘇丞泓 姚宗利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7、5136、5902、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維聖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宏犯附表編號二之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之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盈和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宏、蘇盈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誠、蘇銘唯、蘇丞泓、姚宗利、黃文欽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 曾郁樺 部分:
㈠、蘇維聖(綽號「黑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某日,利用曾郁樺剛離家工作謀生急需生活費用、年輕欠缺社會經驗之機會,經曾郁樺撥打蘇維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曾郁樺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曾郁樺,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應支付900元之利息,惟於借款當日並未預扣利息,而實際交付45,000元給曾郁樺,曾郁樺並簽發面額各45,000元之本票2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供擔保。嗣後曾郁樺即按月支付4,000元之利息給蘇維聖(依前述雙方之約定,每月利息應為4,050元,惟蘇維聖僅收取
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06.7%),曾郁樺前後共計支付七期即28,000元之利息,最後在臺中市803醫院前將本息還清。蘇維聖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蘇維聖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未經曾郁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曾郁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鹿港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佯稱已徵得曾郁樺之同意,而在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曾郁樺」之簽名,再將該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店員以行使之,以此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曾郁樺及電信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蘇維聖申辦該門號後,即據為己用。
二、被害人 李炬良 部分:
㈠、蘇維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利用李炬良(已歿)年輕欠缺社會經驗,在彰化縣彰化市「麥當勞速食店」內,借款10,000元給李炬良,並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而當場預扣2期合計4,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6,00
0元給李炬良,蘇維聖並要求李炬良必須在15日後償還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40%),且要求李炬良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2紙供擔保。
㈡、蘇維聖為催討上述債務,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5人,前往李炬良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欲向李炬良索討債務,李炬良發現後躲在2樓陽台旁之房間內不敢出面,蘇維聖因未遇李炬良,遂與李炬良之兄 李淳賢 發生口角,蘇維聖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淳賢恫稱:「如果不幫忙還錢,就要將李炬良斷手斷腳」等語,以加害其弟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淳賢及李炬良,致李淳賢、李炬良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㈢、蘇維聖多次向李炬良催討債務不成,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發現李炬良出現在彰化縣○○鎮道○路○○號「飛碟網咖」內,乃夥同友人蘇盈和(綽號「大頭」)、陳政宏(綽號「闊嘴」)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集結在「飛碟網咖」前,蘇維聖與蘇盈和一同進入「飛碟網咖」店內,蘇維聖先指示蘇盈和至後門看管,以防止李炬良脫逃,再自行在店內找尋李炬良,蘇維聖發現李炬良後,就要求李炬良到該店外面處理債務,李炬良出來後,蘇維聖即持電擊棒電擊李炬良,陳政宏則以腳踹踢李炬良,蘇盈和也出來以腳踹踢李炬良,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毆打李炬良,造成李炬良受有背部紅腫等傷害。渠等毆打完畢後,蘇維聖又與陳政宏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維聖指示陳政宏及同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李炬良押上蘇維聖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陳政宏及該名不詳男子分別坐在李炬良兩側看管,蘇維聖駕駛該車,渠等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在開車路上,蘇維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一定要讓李炬良斷一隻腳」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炬良,足以生危害於李炬良之安全。下車後,蘇維聖明知李炬良並無簽發本票之義務,卻當場要求李炬良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惟遭李炬良拒絕,蘇維聖遂用腳踢李炬良之頭部並拿出狀似手槍之物體1支(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槍及有無殺傷力),李炬良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俟李炬良簽完本票後,蘇維聖等人再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將李炬良載回上開「飛碟網咖」,蘇維聖、陳政宏即以此方式剝奪李炬良之行動自由及使李炬良行無義務之事。
三、被害人 黃唯誠 部分:蘇維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經黃唯誠撥打蘇維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9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時尚檳榔攤」旁,利用黃唯誠過年期間急需現金之機會,借款20,000元給黃唯誠,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且於借款當日預扣3,000元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17,000元給黃唯誠,黃唯誠並簽發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3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擔保,蘇維聖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被害人 陳智堯 部分:蘇維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利用陳智堯剛退伍急需現金之機會,經陳智堯撥打蘇維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聯絡後,接續於下列時、地各借款10,000元給陳智堯(共計4次),並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2,000元或1,5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480%或3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如下:⑴、於99年3月23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借款10,000元給陳智堯,且預扣第一期即2,000元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8,000元給陳智堯,陳智堯並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
3紙及交付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供擔保。⑵、於99年
3月25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借款10,000元給陳智堯,且預扣第一期即2,000元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8,000元給陳智堯,陳智堯並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3紙供擔保。⑶、於99年3月27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借款10,000元給陳智堯,並預扣第一期即1,500元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8,500元給陳智堯,陳智堯並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3紙供擔保。⑷、於99年3月29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借款10,000元給陳智堯,且於借款當日預扣第一期即1,500元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8,500元給陳智堯,陳智堯並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3紙供擔保。嗣因陳智堯不堪重利負荷,遂在家人陪同下,於99年4月18日下午
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將其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共44,500元償還給蘇維聖。
五、查獲經過:經警方依法對蘇維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等相關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發現蘇維聖向多人放貸重利及討債之對話,於99年5月5日10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蘇維聖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居所而拘獲蘇維聖,進而通知其他涉案人到案。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均以代號稱之,以節省篇幅及便於閱讀,各卷宗及代號對照表如下:
┌─────┬────────────────┐│代號│所指卷宗│├─────┼────────────────┤│甲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乙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丙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丁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戊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庚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宗│└─────┴────────────────┘
貳、關於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郁樺、李炬良、李淳賢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郁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透過對於該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成為審理中之證據資料,並引為被害人曾郁樺審理陳述之一部分,且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非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淳賢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其中提及關於被告蘇維聖等人來家中討債之經過,乃是在證人李淳賢之弟即被害人李炬良在99年10月28日報案後,經過警方在監聽過程追查發現可能涉案人員,始在99年2月24日提示予證人李淳賢以相片指認涉案人及製作筆錄,此時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在98年8月及9月間到證人李淳賢家中以言詞恐嚇、討債之時間,已經過數月之久,而證人李淳賢與被告等人原本素不相識,則證人李淳賢是否確能在警詢時仍清楚記憶每次來討債之人員及當時所說的話語,尚有可疑,且經本院合法傳訊證人李淳賢,其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認證人李淳賢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爰排除作為認定本案審理之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炬良在本院審理之前,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而被害人李炬良在98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述,乃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翌日之報案陳述,記憶猶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認被害人李炬良於98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李炬良於99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距離98年10月28日傷害事件發生時已逾3個月,而被害人李炬良與被告等人原本素不相識,則被害人李炬良在案發3個多月後僅憑照片即具體指認何人動手、動腳及押解上車等細節,此是否為一般人之記憶所能及,尚有可疑,是認被害人李炬良在99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爰排除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維聖、證人李 鄭秀雀 (被害人李炬良祖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㈥、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監聽予以翻譯而製成之文書(通訊監察書附於戊卷第315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炬良之受傷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㈧、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搜索查扣,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曾郁樺)部分:訊據被告蘇維聖對其於前述時、地借款予被害人曾郁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郁樺因還不出錢,才同意伊持被害人曾郁樺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被害人曾郁樺因剛離家至外地工作,租屋、生活費用欠缺,在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蘇維聖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及已還清本息等情,業據被害人曾郁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其偵訊筆錄(庚卷第269至271頁)、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傳送予被害人曾郁樺內容為:「叫你回電話你是沒聽到喔。你怎樣跟我無關西。快回電就對了」之簡訊譯文(甲卷第8頁)可資參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自述是徵得被害人曾郁樺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查被害人曾郁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對於被告蘇維聖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一節毫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被告蘇維聖以自己名義辦卡使用等語明確(同上偵、審筆錄參照),且被告蘇維聖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已承認申辦此張預付卡時沒有經過被害人曾郁樺同意(甲卷第5頁參照),是認被告於偵、審時改稱有經過被害人曾郁樺同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手機申辦資料附卷可參(庚卷第241至242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曾郁樺及偽造簽名、行使偽造文件申辦預付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李炬良)部分:
①、訊據被告蘇維聖對其於前述時、地借款予被害人李炬良而收
取重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炬良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有被害人李炬良之警詢筆錄(丁卷第17至18頁)、偵訊筆錄(庚卷第249至250頁)可資參佐,本件被害人李炬良是因為其向被告蘇維聖借款後欠錢未還遭到暴力討債而報案(理由容後述),是其所述借款緣由應值採信,此部分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炬良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②、訊據被告蘇維聖固坦承於98年9月中旬前往被害人李炬良家
中討債遇到被害人李炬良之兄李淳賢,但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證人李淳賢,辯稱:我只是要求李淳賢代為轉達叫李炬良還錢云云。然查:被告蘇維聖於98年9月中旬前往被害人李炬良家中向證人李淳賢稱:如不幫忙還錢,就要將被害人李炬良斷手斷腳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炬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有被害人李炬良之警詢筆錄(丁卷第18頁)、偵訊筆錄(庚卷第309頁)可參,亦據證人李淳賢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庚卷第310頁),證人 李鄭秀雀 (被害人李炬良之祖母)於警詢時也證述有聽到討債的人說這些話(庚卷第296頁背面),而被告蘇維聖在98年10月28日果真帶人去「飛碟網咖」毆打被害人李炬良(如後述),是以被害人李炬良、證人李淳賢、李鄭秀雀之上述證詞,並無違情之處,應屬事實,被告蘇維聖辯稱沒有出言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維聖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記載當天陪同被告蘇維聖前往被害人李炬良家中之人有被告張家誠、蘇丞泓、陳政宏、黃文欽、姚宗利等人,惟其等均否認此情,本院審酌被告蘇維聖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至被害人李炬良家中討債多次,而被告蘇維聖在99年5月5日到案時距討債時間已久,是否能清楚記憶每次是由何人陪同去討債,顯有可疑,且被害人李炬良、證人李淳賢也是在事隔多時之後方以相片指認討債者,其等指證之可信度亦容有疑問,而起訴書並未認定98年9月中旬與被告蘇維聖至被害人李炬良家中之陪同者涉及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故本院認不具體認定當天陪同者為何人,併予敘明。
③、訊據被告蘇維聖對其於98年10月28日帶人至「飛碟網咖」毆
打蘇維聖成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李炬良自願要跟我們上車到他處談判,我只是要他還錢,沒有說出要讓他斷腳等恐嚇言詞云云。訊據被告陳政宏坦承其於前述時、地陪同被告蘇維聖至「飛碟網咖」找被害人李炬良、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炬良成傷之傷害事實,並承認有陪同被害人李炬良坐上被告蘇維聖所駕車輛至他處談判,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李炬良自願隨我們上車到他處談判等語。訊據被告蘇盈和固坦承陪同被告蘇維聖至「飛碟網咖」找被害人李炬良,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聽從被告蘇維聖指示在「飛碟網咖」後門看守,以防止被害人李炬良逃走,我沒有參與毆打行為,見被告蘇維聖一行人開車帶被害人李炬良離開「飛碟網咖」後,我就騎機車回家了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李炬良指述其遭毆打、強押上車、遭恐嚇及簽下本票之經過情形如下:
⑴、被害人李炬良於案發翌日即98年10月29日向警方報
案陳稱:「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鎮道○路○○號飛碟網咖內,我正在上網玩遊戲,突然間綽號【黑狗】的男子率領7、8名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進入網咖,綽號【黑狗】的男子一看到我,就出手抓著我胸前的衣服,並將我強行拖行到網咖大門外,他們其中一人持長鐵管在我不知情下就毆打我背部,綽號【黑狗】的男子拿一支大型約60公分長的電擊棒直接在我胸口心臟處電擊,當時我就昏厥,在旁的年輕男子一起對我拳打腳踢,直到我癱軟在地上,再被綽號【黑狗】的男子他們一群人拖到車上,將我夾在後座中間,再迅速開車駛離現場;我印象另有一部車及四輛機車,綽號【黑狗】的男子駕駛載我的自小客車(白色,BMW廠牌),坐在我左側男子手持同一支電擊棒,不斷電擊我胸口心臟附近,右側男子拳頭痛毆我的胸、背部,綽號【黑狗】的男子一邊開車,一邊恐嚇我說:『今天要給你死』。後來車子開○○○鎮○○路○段○○○巷『甲三慈惠堂』前產業道路,綽號【黑狗】的男子下車拿出本票,要求我必須填寫2張各30萬本票給他,但是我當時因字寫太醜,綽號【黑狗】的男子很生氣,就將2張本票撕掉丟棄,綽號【黑狗】的男子認為我是故意不配合,他就再度以手持電擊棒直接連續對我心臟電擊,我受不了就當場昏厥。
就在綽號【黑狗】的男子將我拖下車時,我醒來發現是在一處廢棄不知地點的偏僻公墓,綽號【黑狗】的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叫我跪在地上並恐嚇我說:『今天要給你死,你想要吃子彈是不是』,他就手持該手槍以槍握把猛力往我的頭部打擊,其他在場圍觀眾人也同時上前對我拳打腳踢,我一直苦苦求饒,綽號【黑狗】的男子當時就開出條件,叫我今天跟他去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買新機車,再以新機車作抵押申辦貸款來抵部分的利息,再叫我簽2張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30萬元,另一張面額10萬元),我因怕真的被綽號【黑狗】的男子當場開槍射殺,只好依他的指示簽下2張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30萬元,另一張面額10萬元)及答應他今天(
29日)跟他去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得新機車,再以新機車作抵押申辦貸款來抵部分的利息。該綽號【黑狗】的男子收下本票後就叫我上車,再將我載回道周路11號飛碟網咖前將我釋放」、「當時綽號【黑狗】的男子強押上車,從道周路11號前直行後再左轉孝德路右轉德美路右轉和頭路右轉培英路到達和厝路二段再左轉和厝路二段383巷,在甲三慈惠堂前停車,簽發本票2張後,被綽號【黑狗】的男子認為故意字寫潦草撕掉本票後,在車上我就被電擊棒電擊後昏迷,醒來後已在廢棄的不知地點偏僻公墓,而到達公墓的路線我就不知道」等語(丁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李炬良於99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在網咖內打電腦,蘇維聖拉我衣領叫我出來,我出來網咖後,蘇維聖拿電擊棒電我心臟,之後我倒地,蘇維聖帶來的朋友一群人就開始圍毆我,蘇維聖跟他的2個朋友將我拖到蘇維聖駕駛的白色小客車內,在車內時由蘇維聖開車,我坐後座,右左二邊各坐一個人,左邊的人拿電擊棒電我胸口,右邊的人用手肘一直撞我身體。在車上時,蘇維聖有說今天一定要讓我斷一隻腳,後來蘇維聖將我載到和美的墳墓,在和美的墳墓時蘇維聖以及同車的另外2人一直用腳踢我,蘇維聖並叫我另外簽立2張面額各30萬元本票,我本來不簽,但是蘇維聖跟另二名男子一直打我,之後蘇維聖又拿一隻手槍出來,蘇維聖還踢我的頭,我害怕才簽立本票…後來蘇維聖帶我回飛碟網咖,我便去報警了。【問:從網咖內出來,是否你自願?】答:蘇維聖拖我出去的。當時我並不想跟蘇維聖到網咖外。【提示組織價構圖照片供指認】我忘記在蘇維聖車上的兩名男子是誰了」等語(庚卷第250頁)。
⑶、觀諸被害人李炬良之前揭證詞,被害人李炬良在警
詢、偵查中都陳述其是在「飛碟網咖」遭被告蘇維聖等人毆打,在不自願的情形下被押解上被告蘇維聖所駕自用小客車, 嗣載 到不詳公墓被強迫簽下兩張本票。但被害人李炬良在警詢中稱其被載到公墓前,曾先被載到彰化縣○○鎮○○路○段○○○巷甲三慈惠堂前產業道路遭被告蘇維聖電擊昏倒,然被害人李炬良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該事實,而被告蘇維聖也否認有在該處毆打或電擊被害人李炬良,是在被害人李炬良前後說法未盡一致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認定被告蘇維聖將被害人李炬良載往一個處所談判。至於該談判地點為何處?被害人李炬良於警詢、偵訊時都有提到「公墓」,而被告蘇維聖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承認駕車載被害人李炬良到○○○鎮○○路與中華路口(俗稱鐵支路)附近」、「在產業道路旁」(甲卷第6頁背面、庚卷第20頁、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筆錄),查被告蘇維聖所稱談判地點與彰化縣○○鎮○○路○段○○○巷「甲三慈惠堂」兩處相距不遠(本院卷附之電子地圖參照),大致上與被害人李炬良於警詢時所指之移動路線相符,兼以被害人李炬良所稱「公墓」之地點無法查證,故認被告蘇維聖所稱談判地點在○○○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產業道路旁」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蘇維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率眾至「飛碟網咖」找被害人李炬良談判、毆打之經過情形如下:
⑴、被告蘇維聖於99年5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
方提示李炬良於98年10月28日晚間拍攝之受傷照片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蘇維聖坦承:「這與我有關,是我帶人去毆打他,他身上的傷痕是我們毆打的。
98年10月28日我與陳政宏、蘇盈和有在一起,還有一人我不記得是誰,那個人是陳政宏帶去助陣的,他有開車去飛碟網咖,但他沒有下車,我們去將李炬良載走並且毆打他」、「【警員問:據李炬良稱你率7至8名男子○○○鎮道○路○○號飛碟網咖店前持鐵棍棒、電擊棒,又以拳打腳踢等傷害他致傷,有無此事?】答:有。因為他欠我錢沒有還我,他又打電話跟我嗆聲,是他態度不好,我不爽才會率眾去毆打他,所以他才會受傷。我帶陳政宏(綽號闊嘴)以及蘇盈和(綽號大頭)去,他們二人都騎自己所有的機車,我開自己的自小客車,還有一人我不記得是誰,那個人是陳政宏(綽號闊嘴)聯絡過去助陣的,他有開車去飛碟網咖,但是他沒有下車。我們去將李炬良抓走,並且毆打他,我拿電擊棒電擊李炬良左手臂,何人持長鐵棒我忘記了,當時李炬良被我電擊後倒地時,陳政宏(綽號闊嘴)以及蘇盈和(綽號大頭)有用腳踢踹李炬良」等語(甲卷第5至7頁)。
⑵、被告蘇維聖於99年5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鎮道○路飛碟網咖,是否將李炬良押至車上並毆打?】答:當天我、陳政宏、蘇盈和及另一名陳政宏帶去的友人,不過,該名友人只有到場,並未下車。當天我是自行駕駛白色BMW小客車前往,其他人是騎車前往。到場後,我跟蘇盈和一起進去網咖內,我叫蘇盈和至網咖後門看管,防止李炬良跑走。後來我跟李炬良說,跟我出來到外面,李炬良便跟我一起出來。出來後,我拿電擊棒電李炬良的手,我沒有動手毆打李炬良。陳政宏、蘇盈和用腳踢李炬良的身體,之後我跟李炬良說,跟我上車。李炬良便就跟我上車,我將車開到和美鎮和厝略與中華路口附近,我跟李炬良一起下車,我問李炬良何時要還我錢,之後我將李炬良載回網咖牽機車。之後我將李炬良帶回網咖牽車跟帶走他,大約間隔半小時」(庚卷第20頁)。
⑶、綜觀上述被告蘇維聖之陳述,被告蘇維聖確實有與
被告陳政宏、蘇盈和共同前往「飛碟網咖」找被害人李炬良談判,被告蘇維聖確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李炬良,而在場之被告陳政宏、蘇盈和也都有以腳踹踢被害人李炬良無訛。被告蘇維聖既是被告陳政宏、蘇盈和之友人,應無任意設詞攀誣陳政宏、蘇盈和之理,故被告蘇維聖在到案後尚無串證機會時表示陳政宏、蘇盈和都有在「飛碟網咖」毆打被害人李炬良,此部分證詞應值採信,是被告蘇盈和辯稱:我只有在網咖後門幫忙看守防止被告蘇維聖逃跑,沒有參與毆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蘇維聖在上開供述中承認另有不詳之人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李炬良,此與被害人李炬良之前揭陳述相符,是以被害人李炬良稱被告蘇維聖率眾以電擊棒、鐵棒、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李炬良,應屬實情。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蘇維聖等人在「飛碟網咖」毆打被害
人李炬良後,「被告蘇盈和」曾與被告陳政宏、蘇維聖一起將被害人李炬良架上被告蘇維聖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蘇盈和也有坐上該車後座看管被害人李炬良,惟被告蘇盈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辯稱其眼見被告蘇維聖、陳政宏等人將被害人李炬良帶上車後,就自己騎機車回家等語。經查:被告蘇維聖將被害人李炬良帶離「飛碟網咖」後,係前往○○○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產業道路旁」,已如前述,而警方在該地點附近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在98年10月28日16時18分許車號「F8A-337號」機車尾隨著被告蘇維聖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附於本院卷),又該車號「F8A-337號」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蘇銘唯(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被告蘇銘唯於偵訊時供稱:「這部機車當天應該是我弟弟蘇盈和使用」(庚卷第18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蘇盈和坦承騎車者為其本人,並稱:這是我要回家的途中被拍的,因為我回家的路線有一段與被告蘇維聖開車載被害人李炬良離開的路線相同,所以跟著他們等語(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筆錄參照)。查被告蘇維聖雖曾在警詢時陳稱被告蘇盈和有將被害人李炬良押解上車並在車上看守被害人李炬良(甲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蘇維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車上還有誰?】答:被告陳政宏在車上,車上還有誰,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蘇盈和為何會跟在你車子後面?】答: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跟在我車子後面。因為被告蘇盈和要回家也是要走同一條路」等語(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蘇盈和家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從「飛碟網咖」(彰化縣○○鎮道○路○○號)返回被告蘇盈和住處,確實可能行經該監視器路口處(本院卷附電子地圖參照),與被告蘇盈和之說法並無矛盾,則起訴書記載被告蘇盈和將被害人李炬良架上被告蘇維聖之自用小客車,並坐在被告蘇維聖車上一節,容有可疑,是當天與被告陳政宏一起將被害人李炬良押解上車並共同坐在後座者,也可能另有其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盈和曾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或出現在「飛碟網咖」以外之談判地點,是認起訴書記載被告蘇盈和共同押解被害人李炬良至被告蘇維聖車上載往他處談判的過程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蘇盈和之認定,即不能論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共犯。
⒋、關於被害人李炬良於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飛碟
網咖」遭被告蘇維聖等人暴力討債之情形,依前述證據可知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蘇盈和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飛碟網咖」找被害人李炬良,並在「飛碟網咖」外分別持電擊棒、鐵棒毆打、以腳踹踢被害人李炬良成傷(被害人李炬良受傷照片附於戊卷第68至69頁),其後再由被告蘇維聖駕駛其所有BMW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陳政宏、被害人李炬良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產業道路旁談判之經過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李炬良於偵訊時陳述自己非自願離開「飛碟網咖」,且在前往談判地點之途中,被告蘇維聖在車上出言恐嚇要讓他斷一隻腳等語,到達談判地點後被告蘇維聖拿出一支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為真槍或有無殺傷力)強迫其簽下本票兩張等情,佐以其在「飛碟網咖」外遭眾人毆打等情,均無違背情理之處,反觀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辯稱被害人李炬良是自願上車至他處談判,被告蘇維聖辯稱沒有出言恐嚇云云,均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認被害人李炬良此部分陳述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蘇盈和傷害犯行,被告蘇維聖出言恐嚇、被告蘇維聖及陳政宏剝奪被害人李炬良行動自由及強迫被害人李炬良簽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黃唯誠)部分:訊據被告蘇維聖對其於前述時、地借款予被害人黃唯誠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唯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有被害人黃唯誠之警詢筆錄(丙卷第17至19頁)、偵訊筆錄(庚卷第204頁)可參,並有被告蘇維聖向被害人黃唯誠催討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甲卷第11、13頁),足證被告蘇維聖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維聖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陳智堯)部分:訊據被告蘇維聖對其於前述時、地借款予被害人陳智堯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智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有被害人黃唯誠之警詢筆錄(乙卷第17至19頁)、偵訊筆錄(庚卷第196頁)可參,並有被告向被害人黃唯誠催討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戊卷第289頁、第30
6至308頁),足證被告蘇維聖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維聖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核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曾郁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②、被告蘇維聖未經被害人曾郁樺同意以其名義在預付卡申請書
上簽名並交付通訊行店員向台灣大哥大股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核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炬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②、核被告蘇維聖於98年9月中旬前往被害人李炬良家中向證人
李淳賢稱:如不幫忙還錢,就要將被害人李炬良斷手斷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③、核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蘇盈和在「飛碟網咖」將被害人李
炬良毆打成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蘇盈和三人與當時在場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李炬良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蘇維聖、陳政宏強押被害人李炬良上車帶往他處談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蘇維聖於押解被害人李炬良前往談判地點途中,在車上出言恐嚇要讓被害人李炬良斷一隻腳,此部分恐嚇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又被告蘇維聖、陳政宏等人在談判現場要求被害人李炬良簽下本票,此部分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法定刑低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均不另論恐嚇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罪。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與在談判現場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行動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黃唯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陳智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蘇維聖自99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每隔兩日借款10,000元予被害人陳智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對象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通常社會觀念應可評價為1行為,是僅論為1罪。
㈤、被告蘇維聖、陳政宏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蘇維聖利用被害人曾郁樺、李炬良、黃唯誠、陳智堯等人年輕而無經驗,貸放金錢給被害人,金額雖不多,但利息甚高,甚至率眾對被害人李炬良及其家人李淳賢實施恐嚇或暴力討債行為,可責程度最高,被告陳政宏、蘇盈和係聽從被告蘇維聖指示前往「飛碟網咖」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犯行,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蘇維聖、陳政宏、蘇盈和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事證,至扣案現金76,000元,被告蘇維聖於警詢時供稱是其妻給予之生活費(甲卷第4頁背面),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其餘扣案物據被告蘇維聖於警詢時稱均為其兄蘇丞泓所有之物(甲卷第4頁背面),亦無法查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蘇維聖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炬良之部分,除被告蘇維聖
犯重利罪外,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蘇丞泓、黃文欽對此重利犯行也有共同犯意聯絡,其方式是由被告蘇維聖負責放款給借款人,再由渠等共同向借款人索討債務,而共同從事重利犯行。故被告蘇維聖出面借款予被害人李炬良後,先後於下列時間與其他被告前往被害人李炬良家中討債,分別為:⑴、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等人於98年8月間某日,與被告蘇維聖共同前往李炬良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欲向李炬良索討債務,惟未遇見李炬良,渠等即要求在場之李淳賢(即李炬良之哥哥)必須幫李炬良償還債務,而遭李淳賢拒絕。⑵、被告張家誠、蘇丞泓、陳政宏、黃文欽、姚宗利等人又於98年9月中旬某日,陪同蘇維聖至李炬良上開住處,欲向李炬良索討債務,因未遇被害人李炬良,被告蘇維聖與李淳賢發生口角。⑶、另於99年2月15日,被告蘇維聖再夥同蘇銘唯、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等人,前往李炬良上開住處,欲向李炬良索討債務,惟未遇見李炬良,渠等即要求在場之李淳賢轉達李炬良償還債務,是認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蘇丞泓、黃文欽等七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②、被告蘇盈和在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陪同被告前往「飛碟
網咖」毆打被害人李炬良後,又將被害人李炬良押解坐上被告蘇維聖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且坐在該車後座看管被害人李炬良到談判現場,是認被告蘇盈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①、訊據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蘇丞
泓、黃文欽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任何重利犯行,並否認陪同被告蘇維聖至被害人李炬良討債等語。而被害人李炬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打電話聯絡借款後,出面借款者為綽號「黑狗」之被告蘇維聖,並無其他人跟隨前來等語明確,此有被害人李炬良之警詢筆錄(丁卷第17頁背面)、偵訊筆錄(庚卷第249頁)可參,可知借款現場只有被告蘇維聖一人。
至於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蘇丞泓、黃文欽等人有無陪同被告蘇維聖至被害人李炬良家中討債,與其等是否有借款予被害人李炬良一節,應為兩回事,不可相互為證,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或說明為何「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蘇丞泓、黃文欽已經與被告蘇維聖形成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蘇維聖出面貸款予被害人李炬良」,況被告蘇維聖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至被害人李炬良家中討債多次,被告蘇維聖在99年5月5日到案時距討債時間已久,是否能清楚記憶每次是由何人陪同去討債,也有可疑,被害人李炬良、證人李淳賢亦是在事隔多時之後方以相片指認討債者,其等指證之可信度均容有疑問,是起訴書指被告蘇銘唯、蘇盈和、陳政宏、張家誠、姚宗利、蘇丞泓、黃文欽涉有重利犯嫌部分,顯未達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諭知其等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均無罪。
②、被告蘇盈和在「飛碟網咖」參與毆打被害人李炬良之犯行後
,有無隨同被告蘇維聖將被害人李炬良押解至他處談判一節,依警方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在98年10月28日16時18分許車號「F8A-337號」機車尾隨著被告蘇維聖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蘇盈和自稱該車號「F8A-337號」機車為伊本人,且機車車主蘇銘唯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蘇盈和騎該機車無訛(庚卷第183頁),顯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蘇盈和坐在被告蘇維聖車上看管被害人李炬良等情不符,而被告蘇盈和案發後行經該路口,也與其自述要回家之路逕相符,本院認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盈和確有將被害人李炬良押解上車及帶往他處談判,已如前述(參見前揭理由欄第叁之㈡之③之⒊小段所載理由),是起訴書指被告蘇盈和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犯嫌部分,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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