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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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景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覆字第140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徵諸立法理由係以原冤獄賠償法該條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次按,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起
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抵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該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重覆字第30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年度台重覆第28號、第32號之重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景俊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聲請駁回,經聲請人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140號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於99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14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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