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王佩玲
訴訟代理人 田竹軍
被 告 林濬呈 (原名 林利葵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5年間因所經營之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有困難
,被告聲稱可以幫忙調借資金,原告因此在95年7月至9間
陸續向被告借調現金,並依原告要求分期開立吉優國際有限
公司支票,教被告陸續兌現還款,總計原告於2個半月中向
被告金額約新台幣(以下同)336萬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
支付之本金加利息支票合計高達605萬餘元,其中343萬餘
元原告已兌現支付,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因不堪高利剝削,且
被告仍繼續強行扎票,終至週轉不靈跳票倒閉。事後被告卻
為追討原告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在強迫原告簽發153萬元及
130萬元之兩張本票。
2、被告乘原告經營公司危機時刻,要求明顯不合理高利(年率
百分之275)牟取公司資金,原告已分期償還全部借款,其
餘利息部分因已超出法定利率,原告認為並非應支付之債務
,要求被告協商,被告雖曾口頭承諾不計利息,惟仍不願歸
還本票,並持原告於95年10月16日所簽發面額1,535,000元
,到期日96年10月15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99年度票字第1177號)。
3、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4、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
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存摺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經營吉優國際有限公司達13年,個人並從事工商記帳業
達30年之久,也經營銀行墊款業務擴及不動產投資兼營SPA
美容美體館業務多年,並非為輕率、無經驗之人,原告倒閉
並非被告造成,原告財務危機應是95年2月起,而被告進場
為95年7月3日起,被告只是最後一隻羔羊。
2、原告經營之公司倒閉,被告也沒立即向原告催討,只做債務
協商,事後還協助原告處理台北市○○路房屋適宜之過程,
才得知原告是如何吸金、矇騙等手段。
3、被告借給原告之資金都來自民間友人、當鋪融資、學生等,
每筆之調度都是應原告之要求並確認數據,哪之其公司週轉
不靈之際,原告竟未告知被告,且還陸續向原告調度現金,
導致原告無力償還向他人之調度款,需變賣名下之房屋來償
還原告所借之額度。因原告都承認所有之借款,因此在95年
間與被告簽下債務協商事宜,共計1432,500元,並由原告交
付下列五張支票予被告:
①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
型分行為付款行、95年9月22日期、金額172,500元、票號
AE0000000。
②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
型分行為付款行、95年9月27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AE00
00000。
③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行、
95年10月1日期、金額15萬元、票號WA0000000。
④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行、
95年10月1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WA0000000。
⑤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行
、95年10月11日期、金額11萬元、票號AH0000000。
另被告於95年8月27日分別向鼎泰、豐泰汽車當鋪合借10萬元
予原告。
4、但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也都相繼退票,上揭支票退票後,被告
才請原告將欠款總數1,532,500元,於95年10月16日重開出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5、提出吉優國際有限公司提出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
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他字第
6846號、99年度偵字第19816號、100年度偵字第994號、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等卷。
四、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9年度票字第1177號)
,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對被告是否仍得對其主張票款所載金額之債權仍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因被告不合理之高利貸,致
公司週轉不靈倒閉,其實原告已分期償還全部借款,其餘利
息部分因已超出法定利率,原告認為並非應支付之債務,事
後被告為追討原告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強迫原告簽發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
詐欺取財、侵占、重利罪嫌,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兩年多之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99年度他字第6846號、99年度偵字第19816號、100年
度偵字第9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並經本院調
上揭卷宗審閱屬實。
3、經查原告雖指稱被告為之借款及收取利息之金額前後多有更
異,稱被告為之借款僅有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然被告為
原告借得之款項,彼等間並未簽立借據,亦無書面對帳資料
可供查證,且被告另提出其他支票影本主張其與原告間尚有
其他借款及延展票期之情事,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事實
上的確很頻繁。另原告所提供之支票影本上,並未載明該支
票是償還本金或利息,是該些支票係簽發用以清償本金或利
息,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償還記錄,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
據;且兩造間之借款,究係約定何時償還,利息如何計算,
為換票所簽發之本金支票係用以償還何筆借款,利息支票各
為清償何筆借款利息,原告均無法具體敘明,致難以比對何
者是原告所稱依借款金額5分或18分、15分計算金額而開立
之支票;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多數係借款之金主提示兌現,
然原告竟遽均列為被告收取之利息。
4、次查原告於上揭刑事告訴偵查中陳稱,其係吉優國際有限公
司負責人,因公司周轉需要很難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被
告原係其獅子會之友人,即向其稱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調錢,
惟利息很高,原告所借之款均係匯入其公司帳戶,還款均原
告簽發支票支付等語。且原告當時除向被告借款外,亦有向
訴外人 施志賢 、 李光彩 、 陳芊汝 等人借款,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20號起訴書
可稽。故以原告之職場及社會閱歷觀之,原告既已委請被告
代向友人反覆借款,顯就對方借款條件有所知悉,自行評估
己身還款能力及利息風險後,始決定繼續借款以支應資金需
求,實難認原告向被告借款或委請被告向友人借款,係出於
輕率、無經驗之決定,因此僅有原告片面籠統之指述,而無
其他被告收取重利之積極證據,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5、再查兩造間對於借貸事宜,亦曾於95年9月29日簽訂債務協
商分配表,由該分配表在卷足憑,再觀諸下列5張支票之金
額、日期,幾乎均存在於該協商分配表上,
①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
型分行為付款行、95年9月22日期、金額172,500元、票號
AE0000000。(分配表之金額為175,000元)
②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
型分行為付款行、95年9月27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AE00
00000。
③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行、
95年10月1日期、金額15萬元、票號WA0000000。
④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行、
95年10月1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WA0000000。
⑤吉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行
、95年10月11日期、金額11萬元、票號AH0000000。
足徵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上揭支票相繼退票後,被告才
請原告將欠款總數1,532,500元,於95年10月16日重開出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
6、是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因被告不合理之高利貸,
致公司週轉不靈倒閉,其實原告已分期償還全部借款,其餘
利息部分因已超出法定利率,原告認為並非應支付之債務,
事後被告為追討原告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強迫原告簽發云云
,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16,246元應由原告
負擔。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