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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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耀鎧有限公司(下稱耀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鄭忠育 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惟被告耀鎧公司之唯一董事即鄭忠育已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對鄭忠育之訴,是被告耀鎧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