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聲請人 陳佩君 相對人 陳建福
陳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84,相對人各負擔100分之8)。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208元、445,812元,鑑定費40,000元,合計783,020元,其中100分之8即6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62,642元(計算式:783,020×0.0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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