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刪除影射或明諭原告之文章、新聞、照片、對話截圖且禁止再為張貼;及禁止為騷擾、威脅或接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0元(26,74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