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丙○○
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㈡項第四行「均係以 謝順星 之名義製作」,其中「謝順星」顯係誤寫,而裁定更正為「甲○○」,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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