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係認抗告人以非本訴訟事件當事人之相對人為被告,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對於相對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是否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