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應以聲請再審論,經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依其陳述各節,亦與得為再審之原因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趙永康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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