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
丁○○○
庚○○
戊○○
丙○○國際互惠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關於返還房屋並給付賠償金部分之上訴另結)。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