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64號原告 吳秋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劍文 、 陳家豪 、 陳家福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劍文與被告陳家豪、陳家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劍文請求被告陳家豪、陳家福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劍文與被告陳家豪、陳家福間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面積分別為365.3、0.09、7.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先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25,076元【計算式:36
5.3+0.09+7.6)×12,400=4,625,076】,而原告備位之訴則係在對被告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劍文之債權額為4,473,490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該債權額計算。而因原告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4,625,0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