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陳美鳳 被告 沈宜鈴 不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5年9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蔡直青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