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積欠甲○○借款未還而生爭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丙○○在其經營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縣淡水鎮大埤頭一-三號「維雅森林幼兒園」外,因與前去催討債務之甲○○發生口角,竟口出穢言,公然以:「你不是人,是垃圾, 王八蛋 ,幹你老母XX」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嗣又另意圖散佈於眾,於同日在上開幼稚園,散佈內容載有「甲○○是人嗎?斷人財路又逼債」等詆毀甲○○名譽之傳單,予陪同甲○○前往催討債務之友人 黃穩軒何怡 。丙○○旋又接續於同日上午約十
一、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天主教聖家堂,將前開傳單交付神父丁○○,並將前開傳單一疊置放於聖家堂之佈告欄,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穩軒、 范瓊瑛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且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原審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被告既未在偵查中之全部坦承犯行,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仍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先行辱罵伊,伊才回罵「我們都是垃圾」,而伊製作並交付予告訴人甲○○友人及丁○○神父之傳單,係向告訴人之友人解釋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並請求丁○○神父調解之用,伊並未置放傳單一疊於聖家堂佈告欄,伊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確曾於前開時、地以「你不是人,是垃圾,王八蛋,幹你老母XX」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二七頁),復經證人即陪同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之友人黃穩軒(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何怡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查,黃穩軒、 何怡業 已證稱:當時丙○○看到甲○○,即破口大罵:「你不是人,是垃圾,王八蛋,幹你老母XX」等語。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縣淡警刑光字第一七五四八號函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所做之說明及所附備案紀錄等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足微告訴人甲○○指訴可予採信。再者,衡諸被告丙○○於警訊,曾自承:「甲○○至我幼兒園向我要債時,我是基於告訴人都在公共場合或眾人面前羞辱我,讓我難堪,我一時激動才罵她:『垃圾、王八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為她罵我神經病、王八蛋,她在學校辦公室罵,當時學校老師、家長都有人在場,所以我才反罵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丙○○確因一時激動而辱罵告訴人甲○○一節為真。雖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狀答辯並於原審審理、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其提著幼兒吃完早餐剩下的垃圾,步下娃娃車,對著司機隨口說:「丟垃圾」,告訴人甲○○以為其罵她「垃圾」,其乃激動的回答「我們都是垃圾。」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惟此部分辯詞與被告丙○○最先於偵查中所供不符,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當日有甲○○、黃穩軒、被告、我及另一位女性,現場共五人」;「我沒看到爭執情形,因為被車子擋住,我有聽到何罵『垃圾』,被告說『我手上拿著垃圾』,後來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自承告訴人甲○○係與二名男子一同前來(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與證人乙○○證稱告訴人 何翠蓮 係與一男一女同行有異,且證人乙○○前受被告丙○○僱用,於維雅森林幼兒園遭勒令停業後,另行經營幼兒園並僱用被告丙○○為教師,其與被告丙○○有僱傭關係,所證是否無偏頗之虞,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乙○○既於現場,對於現場爭執情形卻表示不清楚,所證被告於爭執現場僅表示「我手上拿著垃圾」亦屬事後附和被告丙○○辯詞之說法,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 呂淑慧 雖證稱:「被告手上拎著垃圾,被告說了一句『垃圾』,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罵我垃圾。』,被告回我們都是垃圾。」,「(問:被告說垃圾時臉朝向何處?)朝向車內,我當時在駕駛座上,當時被告是轉頭拎垃圾。」,「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受僱於幼稚園)˙˙˙」;「每天小朋友吃早餐要整理垃圾,以往我有時會表示有垃圾我再處理。」(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所證有關受僱於被告丙○○之時間、被告丙○○於何地說「我們都是垃圾」及娃娃車司機是否需處理垃圾等節,經原審當庭與被告丙○○隔離訊問後發現有多處不符之處(詳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證言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丙○○確於前開時地,散佈內容載有:「甲○○是人嗎?斷人財路又逼債!」等詆毀甲○○名譽之傳單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經證人黃穩軒(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四頁)、何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范瓊瑛(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證述明確,且有傳單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十、三十三頁)。細繹卷附被告丙○○亦承認為真正之傳單之內容(見偵查卷第十頁),發現被告丙○○將「甲○○是人嗎?斷人財路又逼債!」等字,以放大比例,較粗字體表示於傳單最明顯處,並於傳單內容說明告訴人甲○○要錢又斷人財路,不讓債務人生存,哪有錢還債,「ㄊㄚ」是人?等語,其以第三人稱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人,顯與其所謂單純解釋債務糾紛有間。又被告在台北市○○○路天主教聖家堂散佈前開傳單一節,業據證人黃穩軒、何怡於警訊證實,另證人范瓊瑛更證稱被告將前開傳單一疊置放於聖家堂之佈告欄(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至被告台北市○○○路天主教聖家堂,將前開傳單交付神父丁○○,亦經神父丁○○證實。查,被告既將前開傳單置放於聖家堂佈告欄,自為一般人可自由接近觀看之處,被告丙○○顯有供作散佈之意圖,且置放傳單於聖家堂佈告欄使教友得觀覽該等傳單之結果,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辯並無誹謗之意云云,係事後迴避之詞,無足憑採。
(五)至證人即天主教聖家堂之教友戊○○雖證稱:「我沒有見過傳單及傳單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有放,因我沒見過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然被告丙○○置放傳單於佈告欄,因數量之限制,或已經不特定他人取閱,證人戊○○雖未見傳單,但無法因此而推認被告丙○○未置放傳單於該處,亦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證稱:「被告找我談她的問題。她給我一張傳單給我看,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看完後我表示那是妳的事情,我看完後並沒有拿給祕書去影印,因為看中文不是很快,所以我自己去影印一份留著慢慢看,原本我還給被告,˙˙˙被告離開我辦公室以後的事我不清楚。」;「大門的外面有一個佈告欄,裡面也有一個佈告欄,我進出辦公室不會看到佈告欄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五頁,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惟依其前開證言已可見被告丙○○確曾將傳單交予證人丁○○觀覽,雖丁○○供稱伊進出辦公室不會看到佈告欄上的東西云云。似無法推知被告丙○○於步出證人丁○○辦公室後是否置放傳單於佈告欄,然證人范瓊瑛已證實被告確曾將前開傳單一疊置放於聖家堂之佈告欄(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故證人丁○○雖因進出未經過佈告欄而未看看到佈告欄上之傳單,但此不代表未將前開傳單置放於聖家堂之佈告欄,此部分丁○○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合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縣淡水鎮大埤頭一-三號「維雅森林幼兒園」外,以穢言:「你不是人,是垃圾,王八蛋,幹你老母XX」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丙○○散發內容載有「甲○○是人嗎?斷人財路又逼債」等詆毀甲○○名譽之傳單於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散佈誹謗文字予告訴人甲○○之友人、丁○○神父及其他教友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雖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聲請書認前開二罪有牽連關係,然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附此敘明。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何翠蓮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丙○○公然侮辱人罪,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又論處被告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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