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發票人 莊慎修 、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 李誌詳 (業經判決故買贓物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丙○○借用機車一輛,其後並未歸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丙○○知悉李誌詳之女友 楊淑雲 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莊慎修、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原持票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失竊),係 李誌祥 廉價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乃向楊淑雲索得該支票作為賠償,收受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偽造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成為有效之票據,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將該支票存至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兌現,惟經銀行職員向莊慎修照會時發覺支票遭竊之事,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受揭莊慎修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並填載發票日後,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行使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雲於警訊中所陳述被告丙○○取得支票之過程相符。又本件支票係證人莊慎修因借款交付證人甲○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臺南市○○街○○○巷二六之三號二樓住處遭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而該支票係李誌祥以五萬元之低價所買入,李誌祥故買贓物之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衡情與李誌祥為男女關係之楊淑雲亦應知該支票為來源不明的贓物,而被告丙○○於收受時亦無不知該支票為來源有問題之贓物之理?何況該支票面額達二十萬元,而被告丙○○被李誌詳借用機車之價值頂多三、四萬元,兩者價差甚大,被告丙○○應知該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加以收受,應可認定。又證人即原發票人莊慎修於警訊中亦明白陳稱該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足見被告丙○○自白支票日期由其填載一節,亦堪信為真。此外,並有該支票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帳戶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偽造支票有價證券部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被告丙○○明知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為來源不之贓物,竟加以收受,且填載發票日,完成票據行為,成為有效之支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知悉支票為贓物而收受,其目的係偽造後行使之,因而所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被告收受贓物(支票)部份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而審酌被告丙○○以被告李誌祥借用機車未還,即自行取走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意圖兌現領取與車價顯不相當之票款,犯行固應譴責,然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僅有填載發票日一項,情節尚非嚴重,且係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以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因犯罪而獲利,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知悉支票為贓物而收受,其目的係偽造後行使之,此由被告係自李誌祥女友楊淑雲處收受該支票可得而知,因而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之罪,亦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審究被告之贓物犯行,容有未洽。(原判決主文亦贅引「支票」)。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彌補機車遭被告李誌祥借用不歸之損失,而填載發票日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原持票人甲○取回遭竊支票之困難,並紊亂金融秩序,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因犯罪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所偽造,發票人莊慎修、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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