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持有槍枝及發給槍枝入境許可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四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持有美國雷明頓(REMINGTON)槍廠出產之型號870EXpressturketcame自衛槍枝壹枝,並核發有效期限為一年期之槍枝入境許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台(89)內警字第八九○五三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政府為抑制槍砲彈藥氾濫,確保社會治安,對槍砲彈藥係採不開放政策。依據被告函頒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僅核准政府機構、公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動物園、射擊會等申請槍彈核配使用。基於目前國內治安考量,所請持有自衛槍枝壹枝及發給槍枝入境許可證案,未便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准許原告「持有美國雷明頓(
REMINGTON)槍廠出產之型號870EXpressturketcame自衛槍枝壹枝,並核發該槍枝入境許可證」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持有自衛槍枝壹枝及發給槍枝入境許可證案,是否
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實體而言,首查被告所持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為「政府為抑制槍砲彈藥氾濫
,確保社會治安,對槍砲彈藥係採不開放政策。另依據本部函頒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貳-一規定,僅核准政府機關、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動物園、射擊會等申請槍彈核配使用。基於目前國內治安考量,台端申請持有乙種自衛槍枝及申請入境許可證案,未便同意。」云云,並附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三號函為說明。
⒉惟查人民收藏「專供運動目的使用」之槍枝,其所依據之法源乃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手槍、空氣槍、飛靶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之規定。依該規定,只要是以運動為目的而未具備該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消極資格(其實該條例並未規定申請者之消極資格)者,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會同擬定之管理辦法即可申請准予進口並持有該類槍枝進行射擊運動。此亦為原告所據以提出申請之依據。僅因該條例所規定之「手槍、空氣槍、飛靶及其他槍砲、彈藥」種類過於廣泛,故僅得借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中「甲、乙種自衛槍枝」分類,為表明原告申請之槍枝類別,並附註該申請槍枝廠牌型號,以資特定申請標的,初無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為申請之依據,先此敘明。
⒊又查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二十四條關於「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彈」之規定,係修正前條文所未有,而於修正後所增列,以為賦予人民依該條規定得申請以運動為目的之槍械的法源依據。故就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械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為準,進而排除以規範「自衛槍枝」為對象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適用,應無疑義。復查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時,同時並課以體委會及被告於該法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制訂管理辦法之義務,以免該等機關延遲制訂系爭管理辦法,致侵害人民依該法所應有之持有運動槍械之權益。是以,體委會與被告依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即應就該管理辦法擬具並發布之,俾使人民得據以進行申請之程序。原告基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發函體委會與被告請求提供該管理辦法,俾使依該管理辨法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豈料,體委會與被告竟以尚未完成相關管理辦法之審議程序為由,函覆原告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體委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體委競字第○一四九二五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內警字第八九○四七四○號函可證)。原告除就該管機關於逾越法定期限兩年有餘之後,尚未完成該管理辦法之法定程序,其行政效率之低落,感到訝異外,乃就其竟還責令原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舉,感到莫名其妙。因查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就「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彈」之部分,應即為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制訂之「管理辦法」,今該管機關就該「管理辦法」尚未擬定發布,卻欲人民依「相關規定」辦理,試問人民應依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據上開理由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即難謂無不備理由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當。
⒋如被告認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即為其附函之「槍彈使用許可
及管理作業規定」,則因該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係該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發布,顯非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指之「管理辦法」,已不言可喻。故被告引該作業規定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即非有據。更何況該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與系爭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授權之意旨與內容多所扞格違背,例如對於非屬公法人或機關而持有射擊運動槍械,原條文並無以「射擊協會」為唯一准許對象,但依該作業規定則實質已限制人民須加入射擊協會等團體始得進行該項活動。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結社之自由」除參加結社之自由外,亦包含不參加結社之自由。今依該「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無異就從事射擊運動之人均課以參加射擊會之結社義務,實已侵害人民憲法上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更何況,就國內現時之「射擊協會」,其入會費及年費與一般消費,實有排擠無資力入會者進行該項活動之事實,亦已限制人民依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所應有「平等權」之基本權利。就上項基本權利雖非不得予以限制,但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今查原處分機關強欲以該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為限制之依據,已屬無據不論;縱將該作業規定認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指之「管理辦法」,亦已因逾越授權母法,附加母法原無之限制,而就該附加之限制,應認為無效。是以,仍應以原母法所列之「專供射擊運動使用」為其唯一限制,據以為審查之標準,以維授權命令不得逾越授權法律範圍之法律優位原則。
⒌末就被告所謂「政府為抑制槍砲彈藥氾濫,確保社會治安,對槍砲彈藥係採不
開放政策」乙點,據原告所顯悉,吾國現屬法治國家應為無誤,依法治國家原則之含意、我國公法學通說之通見與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除得以法律為之者外,通查所有文獻,似無以「政策」為限制依據之說法。更何況,原告據以提出之申請,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法律明文保障。實不知被告將「政策」之法規範位階置於法律之上,其依據何在?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是否業已有新的詮釋,原告未有所知?就此,實有待被告提出令人耳目一新之見解,以實原告於此之無知。更何況據吾人所顯悉我國所謂「槍砲彈藥氾濫」而造成社會社會不安者,應指黑槍,即非法槍彈而言。值此訊息多元化之世代,吾等據平面及電視媒體所聞多屬黑槍氾濫,危害人民之案件;反而在職司治安的被告大力管制之下,鮮少聽聞合法持有之槍彈有危害社會之舉。被告不思其職守有虧,以致黑槍氾濫,反而倒因為果,以此為閉塞合法申請槍械之管道,造成前門緊閉,後門洞開之情形。此種以查緝非法不力,為管制合法之理由,其誠屬正當而得服人之說理?⒍綜上所述,被告失之逾期未依授權母法所定期限制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所指之「管理辦法」在先,又誤於引用與系爭申請案無關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在後。除前者屬公務員及機關違法失職,應由監察機關依法究查有無予以糾舉之必要外,就後者因屬原處分違法不當,應為行政救濟之範疇,故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以保障依法應有之結社權與財產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鑑於國內重大刑案,持槍犯罪案件比例偏高,且政府為抑制槍砲彈藥氾濫,確
保社會治安,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對槍砲彈藥係採不開放政策。另為因應政府機關、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動物園及射擊會等使用槍砲彈藥需要,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內政部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三號函頒「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僅准許上述機關(構)及團體得申請核配槍彈使用,未開放個人及其他團體申請持有。
⒉按原告稱:「人民收藏專供運動目的使用之槍枝,其所依據之法源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查人民申請核配槍彈使用,係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暨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辦理,另為對射擊運動用槍彈管制正常化及防止違法使用,僅限於核准射擊會以該會名義申請核配進口,並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核發該會之團體槍照,非屬個人持有之自衛槍枝。
⒊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手槍、空氣槍、飛靶槍及其他槍砲、
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本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修正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規範)所稱管理辦法在於規定射擊運動使用槍彈之管理事項依本條文訂之,至槍彈核配許可及進口,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辦理。
⒋綜上結論,被告依法定職權,不同意其申請持有及入境,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博雅 ,嗣變更為余政憲,經余政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則不包括在內。
三、次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手槍、空氣槍、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分別明定。至關於自衛槍枝之法令,雖有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惟並無自衛槍枝如何申請許可使用之規定。而內政部則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內政部台(82)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三號函頒、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台(85)內警字第八五七0三0一號函修訂有「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為行政規則,資為管理依據。依該作業規定壹、「適用範圍」項之一規定:「槍彈之許可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同項二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之槍彈,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槍砲、彈藥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所稱之槍彈。」,而依該作業規定貳「許可申辦規定」項之一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動物園、射擊會等得申請槍彈核配使用。民間廠商經申請許可得產製或進口魚槍陳列、販賣。」。
四、查本件原告申請持有及入境許可者係乙種自衛槍枝,有原告申請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89)內警字第八九0五三七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申請使用及入境許可之槍枝,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手槍、空氣槍、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之範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說明,自無依該規定指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未會同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內訂定管理辦法之依據。
五、由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規定自衛槍枝之許可、使用及管理辦法如何制定,且未有立法之授權,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亦無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受委託訂定相關辦法之義務。從而,被告雖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動物園、射擊會等對象定有申請槍彈核配使用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行政規則,藉以管理;但對於自衛槍枝之許可、進口事項,基於為抑制槍砲彈藥氾濫,確保社會治安,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不予許可私人持有自衛槍枝及發給槍枝入境許可證,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原告亦無主張其依法得申請持有及入境許可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我國目前既無自衛槍枝准許私人持有及申請入境許可之相關法令,原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申請依據,要屬誤解,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持有自衛槍枝及發給入境許可證一節,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命被告准許原告持有自衛槍枝及發給入境許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