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國小,明知其每月應繳之會款數額遠大於收入之金額,未來必然出現無法支付會款之事實,竟利用會首彼此未聯繫之機會,隱瞞加入多會經濟能力將不足因應之情形,而仍參加多起互助會,並以其擁有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資力雄厚等情誇示於人,以博取同事之信任,使其同事己○○、庚○○、壬○○、丙○○、癸○○、 陽斌 、戊○○、甲○○、辛○○、丁○○、丑○○等人陷於錯誤,以為乙○○有支付能力,乃分別同意其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乙○○遂陸續加入十八組互助會(詳如附表所示),並陸續全數得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其間乙○○為便於加入其他會,套取更多資金,仍正常給付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加入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標得會款隨後,即宣告倒會,會首間互相聯繫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壬○○、丙○○、癸○○、陽斌、戊○○、甲○○、辛○○、丁○○、丑○○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先辯稱:伊加入那麼多會主要是做房地產,做的不好,補來補去才導致這樣。後又辯稱:伊參加互助會,依投標程序標得會款,取得會款何來不法之有,且伊與告訴人之間均為中和國小老師,每月薪資多少,告訴人甚為清楚,又被告確實擁有坐落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其財務狀況告訴人等均明知,且所有互助會均在學校邀集,被告參與幾會,每月應繳多少會款,告訴人等甚為清楚,被告何來使用詐術,況伊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均如數繳付,並無拖欠,告訴人於原有互助會結束後,另起新會,伊基於情誼,繼續參加,並無不當,且互助會均為會首邀集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會首組會邀會員入會並無任何限制,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伊每月薪資五萬元、教授鋼琴可得十萬元、房租每月收入三萬七千元(台北房租一萬五千元、中和房租一萬元、桃園房租一萬二千元)每月收入高達十八萬七千元,房地產三間市價一千零四十三萬元,扣除貸款尚有四百四十三萬元,且加入互助會是因七十八、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房地產尚稱景氣,欲以此養房地保值,其上揭收入繳房貸、會款綽綽有餘,並非無資力,其後未能繳交會款,係因八十八年一月間景氣變差,教授鋼琴收入減為五萬元,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因母喪分攤醫療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中和房屋原屬母親所有,以買賣折價四百萬元給被告,被告支付三百萬元予其兄長,向銀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仍須支出三十萬元,取得房屋修繕花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修繕房屋花二十萬元,每月寄美金一千元供其子讀書之生活費,每月應繳貸款八萬元,是其未能付款是因情事變更,一年內付出四百十一萬元,伊純係嗣後債務無履行能力,若有意詐騙早可得標會款後,將房地產脫產而逃之夭夭,其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仍繳交會款六百二十二萬元,如加上房地產、薪資所得等所差之數與所欠之數不多,其所標得之會款均用於繳交會款,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壬○○、丙○○、癸○○、陽斌、戊○○、甲○○、辛○○、丁○○、丑○○指述歷歷(見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二至五、六十三、六十四、九十二、九十三頁,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六、十
七、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一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六十三頁,原審二卷第十九至二十一、八十五至九十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單(見偵卷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七頁),被告得標會款之明細(見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按。被告對其於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六月共跟十八組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全數得標,共標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亦無異議,並稱:我有標這些會,也有拿到這些標金等語(見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於原審進一步稱:財務有點問題,才會標起來轉(見原審一卷第二十五頁)等語。足見被告雖曾有實際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其收入依下所述,扣除被告自己所臚列之費用,僅剩餘五萬餘元,惟其所需繳交之死會會款則高達二十八萬元至四十一萬元之多,其每月會款之支出既已遠大於收入,根本無法給付死會會款,此顯然對於未來必然會出現之財務困境已有預見,而被告隱瞞其必然會出現財務危機之事實,仍積極參加多起互助會,顯有詐欺之故意,而其所以仍支付會款,顯係為便於加入其他互助會,以套取更多資金而為,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四十至四十
四、六十四至六十八、二○四至二○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前後更正四次。其中薪資所得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實領均僅約三萬四千餘元上下,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八頁)。租金所得部分雖有被告提出其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十二,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並據證人即承租人 鍾生智廖財寶 及證人 葉森培 證述屬實(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一一○、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惟證人鍾生智僅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十二之房屋半年,其後廖財寶於八十八年八月又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之房屋至今,其租金依約每月共僅有一萬九千元,則被告是否每月均確有三萬七千元之房屋收入,亦非無疑。另教授鋼琴部分被告自稱每月有十萬元收入,惟依其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每月亦僅五萬九千元,有被告所提之明細卷附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是否確係因景氣銳減學生減少無從查考,若確係有十萬元加上薪資、房租收入,扣除被告自己所臚列之費用,固有剩餘五萬餘元,惟其所需繳交之死會會款則高達二十八萬元至四十一萬元之多,根本無法給付,此觀之被告於原審最後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即知(見原審二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收文刑事答辯三狀,及原審一卷第一五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補充狀),縱認其後來喪母支出喪葬醫療費用、或所列之重大支出為真,仍無可改變其原來收入本不足以因應每月龐大會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因情事變更,景氣銳減一時無法週轉云云,以推卸其詐欺犯意,顯不足採。
(三)復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跟會,於八十六年四月標得一會,跟會之初,應繳交之會款死會一會二萬元,有前揭會單及告訴人所提之加會及標會狀況一覽表卷附可考(見偵卷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七、二十八頁,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惟依被告自己所列之收支明細表須繳交之會款為二十八萬元,其中有二十六萬元並非被告於該時跟會所需繳交之會款,雖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一月有其他收入分別為三十九萬元、十五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亦同時又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一五八、一六三頁,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即已無法週轉,不得不跟更多的會補前面之漏洞,其後被告雖亦繳交會款,惟扣除之前之負債,事實上被告所繳交之會款僅係三百五十三萬餘元,尚有七百五十二萬元無從繳付,此復據被告自承無訛,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三)狀第五頁之更正陳述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被告辯稱:所標得之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會款,均用以繳交會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所有房地產發生原因係在七十七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原審二卷第九十七至一○○頁),被告辯稱:伊加入那麼多會主要是做房地產,做的不好,補來補去才導致這樣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均為中和國小老師,並知悉被告有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惟有無貸款,貸款多寡,此一般人無從隨意得知,被告辯稱:其財務狀況告訴人等均明知云云,亦不足採。而一般人召集互助會或參與互助會,除為一時小額週轉外,均係作為存錢儲蓄之用,會首邀會員入會固然無何限制,惟至少須能夠給付會款,此為大眾所知悉之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無法週轉,根本無法繳付會款,惟此會首均不知悉,而因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均如數繳付,並無拖欠,告訴人等自然無從懷疑,被告利用同事間對伊之信任,並隱瞞其未來必然無力週轉之事實,其有施用詐術甚明。至其已自知自己無力繳付會款仍跟會,並陸續標得會款,共詐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雖其間乙○○為便於加入其他會,以便週轉,而繳付會款至八十八年,此乃以後欲達其詐欺目的所不得不然之手段,充其量僅係影響告訴人日後民事損害求償之多寡,與被告於跟會之詐欺意圖無涉,並陸續標會於最後一會標得後即宣告倒會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犯罰之。
附表┌─┬───┬─────┬──────┬─────────────┐││會首│會款│起訖時間│得標時間││││(新台幣)││金額(新台幣)│├─┼───┼─────┼──────┼─────────────┤│一│癸○○│二萬元│85.10--90.01│86.11、三千八百五十元││││││取得會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二│己○○│二萬元│86.01--91.06│86.05、四千一百五十元││││││取得會款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子○│一萬元│86.02--90.04│86.10、二千元││││││取得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四│丁○○│一萬元│86.03--90.12│86.04、二千元││││││取得會款四十五萬八千元│├─┼───┼─────┼──────┼─────────────┤│五│丑○○│二萬元│86.07--89.06│87.01、二千八百元││││││取得會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六│戊○○│一萬元│86.01--90.04│87.02、一千九百元││││││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七│子○│一萬元│86.11--89.11│87.03、一千七百元││││││取得會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八│己○○│二萬元│86.12--91.06│87.04、三千二百元││││││取得會款九十二萬元│├─┼───┼─────┼──────┼─────────────┤│九│辛○○│二萬元│86.12--89.11│87.06、二千八百元││││││取得會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十│丙○○│二萬元│86.08--89.08│87.07、二千七百元││││││取得會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十│癸○○│二萬元│86.10--90.06│87.09、二千九百元││一││││取得會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十│甲○○│二萬元│87.06--90.07│87.11、二千七百元││二││││取得會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十│壬○○│二萬元│87.09--92.09│88.01、三千三百元││三││││取得會款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十│丙○○│二萬元│88.01--91.01│88.03、二千七百元││四││││取得會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十│庚○○│一萬元│87.12--93.06│88.03、二千三百元││五││││取得會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十│子○│一萬元│88.04--91.10│88.05、一千九百元││六││││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十││││││七│戊○○│一萬元│88.06--91.12│88.07、二千二百元││││││取得會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十││││││八│庚○○│一萬元│87.12--93.06│88.07、二千二百五十元││││││取得會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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