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王 啟明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邱銘
蔡慧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邱銘輝 、蔡慧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蔡慧貞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蔡慧貞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緣被告蔡慧貞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撰文以斗大標題「 林益世 貪污案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並以「環保局長 李穆生 二十一日更在主管會報上表明『遵照王主任檢察官要求』指示對地勇斷料」、「監委高度懷疑,今年二月對環保局下指導棋的王啟明,以及三月配合雄檢違法指示對地勇斷料之環保局長李穆生,是否受人之託或收受任何好處?、「市府調查指出,到了今年三月二十三日, 陳啟祥 拒絕給林益世八千三百萬元後,中鋼卻改變態度,全力配合雄檢檢察官王啟明和環保局的斷料公文指示」等不實內容刊登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發行的「壹週刊」(下連同前開標題、內文合稱系爭報導)。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旗下媒體(壹週刊)內容審稿、刊載及發行負最高決策之責,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職司雜誌所刊載內容之撰寫、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蔡慧貞為撰文記者,負責「壹週刊」雜誌所刊載內容之採訪撰文工作,其等均為專業媒體工作者,對於消息來源負有查證義務,明知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理應先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詎其等基於共同散佈於眾之故意,於系爭報導內容全然不符事實,且無證據足以說明、佐證下,恣意做出全然不實之陳述,影射原告與林益世貪污案所牽涉地勇公司有所關連,本於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高市環保局)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發佈之新聞資料(原證2),壹傳媒公司旗下之蘋果日報同日之新聞報導(原證4)、自由時報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電子報(原證3),可知壹週刊出刊前只須向高市環保局求證即可確認原告並無指示斷料之行為,又被告以虛構報導對原告不實指控,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名譽受損難以回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內容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四號,下簡稱北院卷第八頁背面),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在頭版刊頭正下方以三十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裴偉擔任壹週刊社長,負責公司之重要人事任命、行政事項、經營方針及成本控制等決定,並未參與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撰擬及審核等編務事項,故原告主張裴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可採。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與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等審查工作均交由各組主管執行,被告邱銘輝僅評估系爭報導之新聞性與公益性,決定是否作為當期之封面故事,其餘均非其職務範圍,故被告邱銘輝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報導敘及原告「指示斷料」一節,乃起源於被告蔡慧貞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行之壹週刊第五七九期撰文披露林益世涉嫌收賄一案後,基於記者天職持續追蹤後續發展,經由消息來源處得知林益世案中扮演關鍵角色之「地勇公司」曾不合常態遭高市環保局發文要求中鋼等八家鋼鐵公司向其暫停供料後,又自行將前開公文作廢,種種可疑行政作為引發監察委員介入調查,被告蔡慧貞南下前往高雄市政府,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監察委員 錢林慧君趙榮耀 為調查前開對地勇斷料一案,至高雄市政府蒐集資料並聽取相關單位進行報告之同時,蔡慧貞採訪高雄市政府相關人事,並透過管道取得相關公文書及資料進而根據取得資料及訪談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另系爭報導實際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即上架販售,無從參考高市環保局當日發佈之新聞稿,壹週刊與蘋果日報雖屬同一媒體集團,但隸屬不同公司法人、新聞製作之人員與業務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故蘋果日報記者撰寫報導進行之採訪或查證,壹週刊記者無從得知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一五一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發行之第五八一期壹週刊雜誌,其中雜誌封面及第三六頁刊登均「林益世貪污案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之標題,並於第三六至三八頁刊登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內文之系爭報導。
(二)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蔡慧貞為壹週刊所僱用之撰文記者,亦為系爭報導之撰稿人。
(三)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5、被證1、3、5、6之形式真正。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內文關於原告指示斷料部分,是否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屬事實陳述部分,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或被告蔡慧貞是否有經合理查證?
(二)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
(三)原告主張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應負民法第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八五條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原告名譽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與前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內容如北院卷第八頁背面)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指示斷料一事係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否認,然細譯附表所載系爭報導之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並非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合理查證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之查證基礎係依據高市環保局之相關公文(被證2、3)及監察委員提供之書面資料(被證5),然查:
1.高市環保局業已函覆查無前開被證2大事記之文件資料,但文件所載關於高市環保局部分則經查屬實(本院卷第七十頁),復審視前開大事記中敘及原告部分為「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地檢署,...原告當場出示民眾檢舉地勇公司污染資料,請務必採取積極有效措施,以杜絕不法污染情事。...」、「一0一年三月三日依據原告指示邀集相關單位至地勇公司會勘」、「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示遵照原告要求,採取更積極作為,故為有限管理地勇公司違法堆置行為,經廢管科研議結果初步評估以源頭管制(即通知上游廠商停止供料)較為可行。」等內容,以及高市環保局一0一年三月三日函文內容(被證3),據此僅可獲悉原告曾邀集高市環保局相關局處派員前往高雄地檢署,當場出示民眾檢舉地勇公司污染資料,並指示採取積極有效措施以杜絕不法污染,高市環保局為此邀集相關單位至地勇公司進行會勘,高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於會勘後自行研議採取對地勇公司「斷料」之作為,並無法推導出「原告指示斷料」之結論。
2.復參照被告提出之監察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糾正案文(被證5),被糾正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糾正事實及理由係因高市環保局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主管會報後,該局廢棄物管理科以簽稿併陳方式陳核局長,表示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碴,應行文嚴禁各鋼鐵事業再交付予地勇公司,並說明係奉局長主管會報指示辦理,當時局長於翌日批「發」,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公文,並未敘明「嚴禁」之法源依據,嗣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率市府相關單位會勘地勇公司場址,地勇公司依會勘結論函送該公司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予高市環保局,該局廢棄物管理科簽請當時局長批核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函知前開各鋼鐵事業說明該局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作廢等情,監察院認高市環保局以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至各鋼鐵事業之「斷料」或同年六月一日發函「作廢」之公文均未提及法源依據,亦無「行政指導」之字眼,決策過程倉促,欠缺周延,顯有違失等情予以糾正,但遍查前開糾正案全文,均未敘及有原告指示斷料之情事,且前開糾正文乃於系爭報導後方為之,換言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自無從取得前開糾正文作為消息來源,縱被告於監察委員南下高雄市政府訪查時,有進行相關查證,但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查證管道或依據,而由前開糾正文所載亦無推導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監委高度懷疑,今年二月對環保局下指導棋的王啟明,以及三月配合雄檢違法指示對地勇斷料的爭報導所稱環保局長李穆生,是否受人之託或收受任何好處?」之內容,因此,被告抗辯曾經由監察委員訪查過程進行相關查證云云,即非可採。
3.再依證人即時任高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股長 陳家添 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證稱: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原告曾打手機聯繫我討論近期工作,當天僅提及請我邀集平時有與環保警察配合辦理環保犯罪案件者,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例行性環保稽查會議,會議內容並未提及會勘地勇公司之情事,但當天原告提及有人向他檢舉地勇公司似乎有大量堆積脫硫渣的相片,故向原告建議由環保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前往地勇公司聯合稽查,但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因為要不要會勘是環保局的權責,因此,一0一年三月三日函文(詳被證3)說明所載「依據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交辦事項辦理」並非原告主動交代辦理等語(詳原證10、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背面),證人陳家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原告於當天會議確實沒有指示斷料等語(原證11,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證人即時任高市環保局局長李穆生於偵查中同證稱:原告對於地勇公司案從未對我提出要求或拜訪,是因為一0一年三月三日發函通知相關單位要於十五日會勘地勇公司,通知註明是原告指示辦理,我才第一次注意到這件事,我在簽呈上批示 簡任技正 為主持人,他會來向我報告地勇公司會勘事情,我很重視此事,科長建議從源頭管制,所以我於三月二十一日指示要求地勇公司之供料廠商中鋼等八家公司停止供料等語明確(原證11,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復參以高雄地檢署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環保犯罪查緝中心」作為常設之組織,負責指揮各警察機關及環保機關,復與相關環保單位建立緊急通報系統,以該署查緝中心為聯繫,有該署業務簡介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原證6、7),是以,原告職司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召集環保機關進行例行性環保會議並於會議中提示檢舉資料,要求環保機關採取積極有效措施,以杜絕不法污染情事,應屬環保犯罪防治及查緝之業務範圍,但就行政機關對特定廠商所為特定行政裁罰處分,實非屬原告職權事項及職務範圍,衡情要無越權指示之必要,且由前開證人證稱原告未曾指示對地勇公司進行斷料處分,合乎常理,應堪採信,益徵高市環保局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中鋼等公司停止供料(斷料處分),係基於高市環保局內部自行決議所為之行文,並非基於原告指示辦理甚明,是以,附表編號一至六報導指摘原告指示斷料以及提出將地勇斷料意見,以及附表編號四「環保局長李穆生二十一日更在主管會報上表明『遵照王主任檢察官要求』指示對地勇斷料」等報導內容均係不實。
4.被告雖抗辯蔡慧貞有採訪高雄市政府相關人事,並透過管道取得相關公文書及資料進而根據取得資料及訪談內容撰寫系爭報導,但被告除了提出前開被證2、3、5之查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反之,原告另舉出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環保局新聞稿、當日蘋果日報報導以及同年月十二日自由電子報報導(詳原證2至4)均已指明原告未指示斷料一節,被告雖辯稱壹週刊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出售,但於前一日已上架,未及查證前開資料云云,並提出超商收貨單為佐(被證6),惟查被告為專業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明知報導對象即原告之職業為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報導內容涉及司法官逾越權限指示行政機關對特定廠商為斷料處分,並影射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相關,對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原告名譽侵害程度甚高,自應謹慎為之。又就「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項而言,系爭報導內容所引用之高市環保局一0一年三月三日公文(被證3),距離同年七月十二日發行系爭報導,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抗辯係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壹週刊第五七九期報導林益世涉嫌收賄案持續追蹤報導而來,顯見被告應係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早已取得前開資料,被告蔡慧貞亦自陳報導前有南下高雄市政府,並於系爭報導引述消息來源來自高雄市000000000000號六),顯見撰文報導前向高市環保局確認前開公文以及被證2內容之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均非高,此由原告提出之前開新聞稿及報導更足資佐證,被告卻自始未提出系爭報導所稱之「市政府調查」或向高市環保局查證資料,亦未向原告進行查證,逕憑前開公文,逾越文義內容推導原告指示斷料等不符事實之內容,即難謂已盡查證之責。況系爭報導之封面標題及第三六頁內頁標題均載「地勇負責人陳啟祥拒絕林益世索賄8300萬元後,各方政治勢力隨即介入,先是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越權指示高雄市環保局將地勇斷料」、第三六頁內文報導「本刊調查,今年二月林益世找陳啟祥洽談續約遭拒的同時,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也隨即指示市府環保局將地勇斷料」等內容,影射原告指示斷料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有關,然被告就原告指示斷料一情,業已未盡合理查證,將之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進行連結,更無所據,自難認被告已盡新聞從業者之合理查證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指示斷料一事,核與事實不符,且於報導前未善盡合理查證之責,率予報導,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過失。查原告乃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系爭報導於雜誌封面先以斗大字體標明「林益世貪污案,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於內頁第三六頁標題下方刊載「地勇負責人陳啟祥拒絕林益世索賄8300萬元後,各方政治勢力隨即介入,先是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越權指示高雄市環保局將地勇斷料」,另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報導內容一再不實指摘原告逾越權限指示行政官員做出逾越行政裁罰權限之斷料處分,並將之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件不當連結,當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裴偉、邱銘輝分別擔任壹週刊社長、總編輯,應與撰文記者即被告蔡慧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等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文、編審等編務工作等語,經查:
1.據被告蔡慧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每週都向我的單位主管回報我跑的新聞內容,單位主管就會在主管會議上報告,再決定是否作封面故事,我再撰寫,是由公司決定標題,標題、封面均不是我寫的,報導稿子內容是我寫的,我負責採訪、撰文,寫完稿子我將資料交給單位主管即顧問 謝忠良 ,固定星期二主管會有封面會議,謝忠良會向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主管們開會,討論這期寫什麼,會確定標題,標題不是謝忠良下的,一般由裴偉主持主管會議,如果裴偉有事,則由邱銘輝主持,會議中決定標題、主標、副標等語(原證17,本院卷第二0五頁),被告邱銘輝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負責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當時林益世的新聞相當熱門,我覺得當時大家很關心這件事的發展,所以才選系爭報導為封面故事,主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次標「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指示斷料」是謝忠良於星期二之專案會議中先提出,該專案會議是由我主持,標題主要還是要我點頭,裴偉只管行政事務,不會管編務內容的事情,故系爭報導裴偉沒有負責審核等語(原證18,本院卷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是以,交互參照被告蔡慧貞、邱銘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裴偉係負責壹週刊之行政事務,於系爭報導刊載前之專案會議上,被告裴偉並未主持會議,暨最終決定系爭報導作為封面故事以及標題等情。復衡之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即遽認被告裴偉有參與審核、決定系爭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
2.被告邱銘輝既擔任總編輯,依被告裴偉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供述:封面故事主要是副總編輯提出,總編輯也會參與討論,只要是由總編輯決定,但總編輯在星期二中午之專案會議中不會看到報導的稿子,除在星期二下午才會看到稿子等語(原證18,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可徵被告邱銘輝係決定系爭報導作為該期壹週刊封面故事之人,並於專案會議中決定標題,益徵被告邱銘輝確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復依被告邱銘輝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亦自承至今仍不清楚系爭報導關於王啟明指示斷料之證據何在等情(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背面),則被告邱銘輝抗辯未參與系爭報導云云,即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蔡慧貞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核屬有據。
(五)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與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銘輝、蔡慧貞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總編輯、撰文記者之職務,其等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將系爭報導以附表所示之標題刊載於封面,並於內頁中刊載附表所示之內容於壹週刊雜誌上發行於眾,不實指摘原告越權指示高市環保局對地勇公司做出逾越行政裁罰之斷料處分,並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連結,足以使閱讀報導之社會大眾對原告逾越檢察官偵查犯罪職務分際,且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有所關連,有違檢察官正直清廉威信之形象,而廣受負面之評價,堪認原告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侵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原告係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刊登系爭報導之當期壹週刊雜誌印刷量為十萬七千本,成本價五十六點二五元計算,全部出售之營收金額為六0一萬八七五0元(詳被證1、6,本院卷第四五、四六、八三頁),被告邱銘輝擔任壹週刊總編輯,被告蔡慧貞則為撰文記者,並有兩造之一0一、一0二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輔以系爭報導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對外銷售前一日及當日即高市環保局、蘋果日報、自由電子報均有新聞報導原告未有指示斷料之行為(詳原證2至4),法務部亦於同年八月十日以新聞稿指出經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系爭報導內容與實情不符(原證
5),因此,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連帶賠償金神慰撫金在50萬元,核屬適當,至被告泛稱:金額過高,應予降低云云,尚無足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北院卷第二三、二五、二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應於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刊登道歉聲明,是否為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2.查原告擔任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身為司法人員,肩負個人職責與司法公正形象,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予報導,不實指摘原告以其職務逾越權限指示高市環保局對地勇公司做出逾越行政裁罰之斷料處分,且與林益世涉嫌收賄案不當連結,有違檢察官正直清廉威信之形象,足以貶抑原告及其所擔負職務之社會評價,雖被告於報導前有採訪高雄地檢署等進行平衡報導,但被告並未基此為進一步查證,仍為前揭不實報導,又高市環保局、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一日或同日有為不同報導,以及法務部嗣後新聞稿予以澄清而稍有平復,仍不足以完全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且被告迄未有任何更正報導或坦承不實報導等情,故仍認有命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爰審酌上開情狀,認以原告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示」(北院卷第八頁背面),因有部分文字誤刊、部分道歉人非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在原告主張之道歉聲明範圍內,應調整更正如後附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又審視道歉聲明文字內容,係要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等,就系爭報導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原告道歉,並未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亦未帶有懲罰媒體之性質,應無不當。
3.至原告請求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在頭版刊頭正下方以三十號字體各刊登一日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報導迄今已逾2年多,期間亦有其他媒體報導指正勘誤,且隨時間沈澱,社會大眾對於系爭報導內容印象已較為模糊,故無以原告請求之字體大篇幅澄清之必要,因此,認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方,各以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內容刊登1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等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頭下方,以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刊登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連帶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九條、第八五條第二項、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述之內容(詳本院卷第一五0頁)┌─┬──────────────────────────┐│一│系爭報導封面標題及第三六頁標題「林益世貪污案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二│系爭報導第三六頁內文標題下方刊載「地勇負責人陳啟祥拒│││絕林益世索賄8300萬元後,各方政治勢力隨即介入,先是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越權指示高雄市環保局將地勇│││斷料」。│├─┼──────────────────────────┤│三│第三六頁內文登載「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也隨即│││指示市府環保局將地勇斷料」、「王啟明除當場出示民眾檢│││舉地勇污染的照片外,並指示環保局『務必採取積極有效措│││施,以杜絕不法污染情事。』還提出將地勇斷料意見」。│├─┼──────────────────────────┤│四│第三七頁內文登載「環保局長李穆生二十一日更在主管會報│││上表明『遵照王主任檢察官要求』指示對地勇斷料」。│├─┼──────────────────────────┤│五│第三七、三八頁內文登載「監委高度懷疑,今年二月對環保│││局下指導棋的王啟明,以及三月配合雄檢違法指示對地勇斷│││料的環保局長李穆生,是否受人之託或收受任何好處?」│├─┼──────────────────────────┤│六│第三八頁內文登載「市府調查指出,到了今年三月二十三日│││,陳啟祥拒絕給林益世八千三百萬元後,中鋼卻改變態度,│││全力配合雄檢檢察官王啟明和環保局的斷料公文指示」。│└─┴──────────────────────────┘附件一:道歉聲明┌────────────────────────────┐│本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壹週刊總編輯邱銘││輝、撰文記者蔡慧貞,對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發行之壹週刊封││面及內文中,未經合理查證,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主││任檢察 官啟明 指示對地勇公司斷料等不實內容,已對王主任檢察││官啟明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更危害司法清譽,特向王主任檢察官││致上萬分歉意。││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附件二:刊登方式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方,以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內容各刊登1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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