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陳志偉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陳宗卿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志偉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宗卿、訴外人 陳宗義 3人為兄弟關係,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訴外人即3兄弟母親 劉栖 於民國64年間所購置,並將系爭377、378地號土地登記於陳宗義名下,系爭365、46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陳宗卿名下。劉栖於購買系爭4筆土地外,另有購買7分農地及
1分建地,其中1分建地登記於原告名下,7分農地則由陳宗義、被告陳宗卿共有,之後1分建地及7分農地之出售價金均由3兄弟平分,因陳宗義當初不想虧待兄弟為由,主張
3兄弟均分7分農地,劉栖旋即提議既7分農地要平分,系爭4筆土地也要平分,是3兄弟決定平分時,系爭4筆土地亦應由3兄弟共有,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85年7月間,原告擔心前開兄弟間協議,恐因時日漸遠而滋
生爭端,經3兄弟討論後,決定為保障原告權益,系爭4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昭信守。及至101年6月間陳宗義往生,其名下登記之系爭377、
378地號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志偉、陳麗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擔心出名人更迭影響自身權益,遂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解,經原告及被告陳宗卿、訴外人陳 吳招治 (即陳宗義配偶)3人出席簽立協議書,除確認以上所述借名登記乙事無訛外,並約定系爭4筆土地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賣出,若無法順利賣出則依決議繼續出賣至賣出為止,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 陳吳招治 並要求原告於系爭4筆土地賣出後,應配合塗銷放棄100萬元之抵押權,陳吳招治更一併要求原告應給付 代墊 之先祖撿骨費4萬餘元及陳宗義早年出資整治土地工程款20萬元之3分之1即6萬6,666元,原告均應允之,並委由其子 陳俊文 將上開款項匯至陳宗義之女 陳淑君 名下郵局帳戶,現已如數清償。
㈢嗣後原告積極尋找買家來承購系爭4筆土地,但被告竟皆消
極應付,不願出售,為此原告再次與被告等人於106年11月24日至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等人竟稱希望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請原告放棄所有權並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履行上開協議之誠意,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起訴狀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劉栖生前曾購買7分農地、系爭4筆土地及1分建地,其中
7分農地登記於陳宗義名下,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陳宗義、被告陳宗卿名下,1分建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若無3兄弟均分1分建地、7分農地及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原告豈有必要將1分建地之利益交由兄長均分?被告陳宗卿豈有必要向原告買7分農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況系爭4筆土地於85年7月12日共同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又原告、被告陳宗卿、訴外人陳吳招治於101年12月7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決議將系爭4筆土地賣出並於扣除開銷後由3人均分,原告並願配合拋棄抵押權,足見系爭4筆土地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1/3應有部分權利,不致遭登記名義人處分予第三人所為之保全措施,是原告、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宗義3兄弟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明。
⒉陳宗義已於101年6月5日往生,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關於系爭377、37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宗義往生時即消滅,故被告陳志偉、陳麗玲取得系爭377、37
8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理由,原告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陳志偉、陳麗玲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死亡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然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由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此關於系爭365、46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陳宗卿名下部分,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確已消滅;至系爭377、378地號土地登記於陳宗義名下部分,因陳宗義往生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陳志偉、陳麗玲繼承並登記為土地出名人,足見陳宗義就本件借名登記當事人身份,係由被告陳志偉、陳麗玲共同繼承,並經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志偉、陳麗玲應將系爭377、3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陳宗卿應將系爭365、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宗卿:
⒈原告、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宗義之母親劉栖於64年6月23
日購置系爭4筆土地,並分別將系爭377、378地號土地登記予陳宗義名下;系爭365、467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陳宗卿名下。
⒉於85年間,因原告一再對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陳宗義及被告
陳宗卿2人名下一事不斷吵鬧,因土地登記係3人母親劉栖自由意志所決定,40餘年來,被告陳宗卿亦用心持守祖產,對原告之吵鬧陳宗義及被告陳宗卿2人深感無奈,乃於85年
7月12日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00萬元債權予原告,以求相安無事。詎料,陳宗義於101年6月間辭世後,系爭377、378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志偉、陳麗玲繼承,原告竟認為土地所有人更易將會影響其已爭取到之權益,又開始找被告陳宗卿及陳宗義配偶陳吳招治吵鬧,並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主張應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以實際分得金錢避免土地繼承人反悔,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吳招治雖然無奈,仍念手足情分,而於101年12月7日依原告意思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即積極尋找買主,被告陳宗卿亦與不動產 仲介 業者簽約委託銷售,然均無法尋得買主,原告又為此吵鬧不休,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吳招治等人,因系爭4筆土地託售無人應買,原告又動輒找鬧,乃向原告表示願就系爭4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100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竟以此認被告無履行協議誠意而提起本訴。
⒊劉栖於64年6月23日購置系爭4筆土地時將系爭4筆土地分
別登記於陳宗義及被告陳宗卿2人名下,係屬劉栖自由意志之行為,父母親生前贈與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本即合法、更非為人子女所能置喙。而上開101年12月7日由原告、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吳招治3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為「一、兩造三方為解決上述土地紛爭共同決議將上述四筆土地賣出,並訂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賣出,如無法順利賣出依其決議繼續出賣直至賣出為止,賣出金額扣除所有任何開銷費用(代書費、土地增值稅、仲介費、所有測量之費用等)剩餘之後再由三人均分。」並無起訴狀所稱「確認以上所述借名登記乙事無訛」之文字或意涵,洵屬原告有所誤解,觀諸85年7月12日因原告吵鬧要求而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0
0萬元債權給原告乙節,益徵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人於85年7月12日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00萬元給原告及同意於101年12月7日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處分系爭4筆土地賣出金額扣除相關費用之餘額再由3人均分,係為顧念手足之情,必非基於任何法律上義務,更無原告所稱母子間均已言明系爭4筆土地由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以劉栖係將土地分開,由陳宗義及被告陳宗卿名下分別登記2筆土地,而非由兄弟共同登記各占應有部分甚明。
⒋此外,原告與被告陳宗卿、訴外人陳吳招治3人就系爭4筆
土地出售價金扣除費用後餘額3人均分之協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系爭4筆土地售出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均分價金之約定,亦未發生效力,被告等人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被告等人持守劉栖所留系爭4筆土地40餘年,為弭原告之紛爭而同意全部出售,除原告積極找尋買主外,被告陳宗卿亦委託仲介代為銷售,然原告因土地無人應買而諉責被告陳宗卿,顯不合理。⒌原告既與被告陳宗卿、訴外人陳吳招治3人達成就系爭4筆
土地出售價金扣除費用後餘額3人均分之協議,業如上述,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法無據等語,為資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麗玲:
⒈否認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101年12月7日協議書簽訂時,陳宗義已往生,僅由其遺屬
陳吳招治出面簽訂,被告均否認陳宗義與原告間之關係,且從協議書上的文字協議為3兄弟所共有,然陳宗義當時已經往生,顯然協議書上有權利主體不存在之瑕疵,所以該協議書並不成立及生效。又該協議書既協議系爭4筆土地為3兄弟所共有,顯然該協議書簽署前,並非3兄弟所共有;該協議書又稱系爭4筆土地為劉栖所購買,並登記於陳宗義、被告陳宗卿名下,顯然認為係劉栖所借名登記,然劉栖於86年12月16日死亡,縱使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業經遺產分割結束,今原告再次主張其3兄弟間對於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卻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⒊系爭377、378地號土地為64年6月23日所購買,當時陳宗
義為27歲,已成年並工作數年,以當時背景論,陳宗義為長子,並需提早出社會工作,因此,系爭377、378地號土地為陳宗義所購買,合情合理,並非其母親劉栖所購買。
⒋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併請求
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縱使上開協議書成立生效,該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資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宗義、被告陳宗卿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被告陳志偉、陳麗玲則為陳宗義之子女。
㈡系爭4筆土地為64年6月23日購買,系爭377、378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於陳宗義名下,系爭365、46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宗卿名下。
㈢系爭4筆土地於85年7月12日共同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地登字第004581號)予原告。
㈣原告、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宗義之母親劉栖於86年12月16日死亡。
㈤陳宗義於101年6月5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377、378地
號土地由被告陳志偉、陳麗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原告前於101年12月7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解,由
原告、被告陳宗卿、訴外人陳吳招治(即陳宗義之配偶)3人出席簽立如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陳麗玲及訴外人陳淑君(陳宗義之女)在場見證。
㈦原告復於106年11月24日再次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解
,被告陳宗卿、陳吳招治因系爭4筆土地託售後無人應買,遂向原告提出願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請求原告放棄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及並塗銷該等土地上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惟遭原告拒絕。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4筆土地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原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
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宗卿及訴外人陳宗義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其母親即訴外人劉栖生前除購買系爭4筆土地外,
另購置7分農地及1分建地,其中1分建地登記於原告名下,7分農地則由陳宗義、被告陳宗卿共有,嗣因陳宗義當初以不想虧待兄弟為由,主張出售7分農地時,售地所得由3兄弟均分,劉栖旋即提議既7分農地要平分,系爭4筆土地也要平分等情,主張於3兄弟決定平分時,系爭4筆土地即應由3兄弟共有,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證人即劉栖之長女 陳錦鸞 到庭證稱:我母親在其他地方還有買兩塊土地,即1塊7分農地、1塊1分建地,7分農地最初是登記我母親的名字,後來登記給陳宗義,1分建地登記給原告,蓋房子賣掉之後價金由3兄弟均分。順序是7分農地先買,再來是1分建地,最後是系爭4筆土地,本來7分農地有4分要給原告,所以系爭4筆土地就沒有原告的名字,後來7分的農地由3兄弟平分,所以4筆土地也是由3兄弟平分;是陳宗義說不想要虧待兄弟,所以要求7分農地要平分,當時我母親說如果7分地要平分,系爭4筆土地也要平分等語。
證人即劉栖四女 陳錦蟬 到庭證述:江西林段7分地以前是登記母親名字,母親再婚之後就登記到陳宗義名下,後來被告陳宗卿結婚之後也有過戶到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
104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劉栖生前即就其所購買之
7分農地、1分建地及系爭4筆土地為財產分配,最初購入
7分農地時係登記在自己名下,再婚後則先過戶給陳宗義,而劉栖原計畫將其中4分農地配予原告,故後來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分別登記於陳宗義及被告陳宗卿名下;嗣因陳宗義主張7分農地出售後之價金應由3兄弟平分,劉栖便要求系爭4筆土地亦應由3兄弟平分等情。亦即劉栖於購買系爭
4筆土地時,即有意將其中377、378地號土地分配予陳宗義,將365、46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宗卿,而各自登記在陳宗義與被告陳宗卿名下,當時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則原告原本所主張劉栖因礙於原告年幼而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陳宗義、被告陳宗卿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將土地登記於陳宗義、被告陳宗卿之原因不符,自難憑採。且縱依當時法令被告因無自耕能力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間接事實與原告所欲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劉栖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何時、何地,和陳宗義、被告陳宗卿訂定何等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逕認其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陳宗義、被告陳宗卿3兄弟決定平分土地時
,系爭4筆土地即應由3兄弟共有,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據證人陳錦鸞之證述,陳宗義是提出出售7分農地後所得價金由3兄弟平分,並非主張7分農地由3兄弟共有,而當時劉栖雖表示如7分地要平分,系爭4筆土地也要平分等語,但證人所謂「平分」之意,究係指平分土地之所有權,抑或是平分土地變價後之價金,並不明確,更遑論當時劉栖已非7分農地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7分農地與系爭4筆土地已無處分權限。而關於7分農地與1分建地最終之分配模式,依據證人陳錦鸞證稱:後來7分土地被告陳宗卿有向原告買他的3分之1,1分建地就蓋房子賣掉了,價金由3兄弟平分」等語,及證人陳錦蟬證述:「7分土地只剩下陳宗義2.5分,被告陳宗卿4.5分,被告陳宗卿有向原告買3分之1,因為當時3兄弟已經平分,我大嫂只有將陳宗義的2.5分賣掉而已」等語,似指7分農地部分,經被告陳宗卿向原告購買其3分之1之權利後,再由陳宗義將其中4.5分土地過戶給陳宗卿;1分建地則是建屋後直接連同房屋一起出售,並由3兄弟平分價金。由是可知,原告與陳宗義、被告陳宗卿就7分農地與1分建地之處分及分配模式,並不相同,而由證人證述及前開土地處分及分配過程,尚難推知陳宗義與被告陳宗卿,究係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變價後分配3分之1價金之權利,或係同意與原告共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況原告未能陳明證人所稱7分農地及1分建地之地號以資查核各該土地歷來異動過程,徒以前開證人未臻明確之證述,主張原告係持7分農地其實際應有部分,與陳宗義、被告陳宗卿持有之系爭4筆土地約定換地,換地後名義上所有權人雖不變,惟實際上3兄弟之持分均為3分之1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乏所據,要難憑採。且縱認陳宗義、被告陳宗卿與原告間存有共有系爭4筆土地之協議為真,亦僅生原告依該協議請求陳宗義及被告陳宗卿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請求權,要不得逕認原告該3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以85年7月間,陳宗義與被告陳宗卿將系爭4筆土
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借名登記之權利,及至101年6月間陳宗義往生後,由原告、被告陳宗卿,及陳宗義配偶陳吳招治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借名登記乙事等情,並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該100萬元之抵押權僅能證明設定義務人以系爭4筆土地擔保原告對其等之100萬債權,猶難推知係為擔保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協議人為陳宗卿、陳吳招治,其中陳吳招治雖為陳宗義之繼承人之一,惟實際上並未繼承系爭377、378地號土地,自非系爭37
7、378地號土地之有權處分人,又協議內容固提及「今協議4筆土地為3兄弟共有持分3分之1」等語,惟此部分協議究屬創設新法律關係或認定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於語意上尚難認定。是原告憑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協議事項,實難認可藉此推知3兄弟於64年6月23日至85年7月13日間曾成立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其與陳宗義、被告陳宗卿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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