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戴永芳 輔助人 戴崇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戴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子戊○○為輔助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輔助人戊○○追認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5頁),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原係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於96年10月2日以南投縣○○鎮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96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嗣以上開不動產地段、地號及建號係重測前之資料,而分別於106年6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06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1狀,更正請求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係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為更正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乃訴訟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就原告原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3日經南投縣○○鎮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早於91年8月12日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為智能障礙者,屬無辨識能力之人,依據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第3頁裁定書內容,可看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根本無法了解因買賣契約所生相關行為、法律效果,原告就移轉土地所有權、簽訂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係無意識之法律行為,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為原告本意,被告實係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再者,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足見被告並非實際買受系爭房地,本件買賣不實在,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無效。
㈡、兩造父親 戴樹火 早於74年間即以分家協議書就家族財產進行分配,被告辯稱因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子戊○○,應屬無稽。且戴樹火另於93年間,將依前開分家協議書約定分配予原告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98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惟398地號土地卻遭被告出租予他人,租金亦為被告所收取而分毫未交付予戊○○,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原告及戊○○之事實。又原告於91年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部分被告也知悉,卻於96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稱原告當時有行為能力,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甲○○證稱在兩造母親 戴却 於
106年死亡後,被告才拿錢給甲○○,被告辯稱本件係附負擔贈與,並不實在。
㈢、原告既為智能障礙之人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乃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日以南投縣○○鎮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96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雖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然日常生活仍可以言語溝通表達意思,其精神狀態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㈡、兩造父親戴樹火於96年間病危時,曾交代兩造母親戴却,當時由戴却主導安排,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條件是需照顧原告至終老及戊○○至大學畢業,被告亦照顧上開2人長達10年之久。原告於91年間只是診斷為中度智障,於96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已然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於移轉登記時要申請印鑑證明、提出權狀,都是原告同意才能辦理,上開辦理移轉事宜均徵得原告同意,故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其為無意識的法律行為,被告否認之。
㈢、雖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買賣為原因,沒有對價,但其事實上買賣之對價是被告對原告及戊○○的扶養責任。退步言,若此不能做為對價,也符合贈與,被告確實也繳納高額地價稅、增值稅,隱藏的法律行為有贈與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所以贈與契約仍然有效,不能認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正當法律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於91年8月12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且於106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子戊○○為輔助人確定。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6年11月13日經南投縣○○鎮地0000000號96年埔資字第1497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有無行為能力?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有無行為能力?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定。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於96年間為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已成年人,雖曾於91年8月12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7頁),惟係於106年4月10日始由其兄即訴外人 戴永得 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准許原告受輔助宣告,並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此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
是原告於91年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起至受輔助宣告期間,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行為當下沒有辦法辨識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無意識的法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就其利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於91年8月12日請領殘障手冊時,依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6年度6月28日函送本院之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39頁);另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事件依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精神鑑定結果,及原告於該監護宣告事件於埔里基督教醫院趙若梅醫師前接受法官訊問之情狀,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有前述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再者,本院就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時身心障礙程度與領有殘障手冊之91年間是否相同,亦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為「屬穩定狀態,無惡化情形」,從而,原告之精神狀態,如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屬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
不知道本件訴訟系爭土地與房子有贈與被告,伊母親在世時沒有跟伊說要伊把土地、房子贈與被告。被告丙○○是伊弟弟,伊母親有無跟伊說伊弟弟會撫養伊,將來可以依靠伊弟弟,伊不知道。平常的花費是伊最大的嫂子拿給伊的,伊一個月要花費約壹仟元。伊大嫂每月給伊四、五百元,其他的錢伊會去做工。伊識字一點點,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不是伊的,伊沒有這個印章。伊母親過世前,伊自己住,沒有與伊母親同住。 伊有 一個子女名戊○○,伊沒有跟他住在一起。伊大嫂拿錢給伊的時候沒有說是誰要拿錢給伊。伊知道現在訴訟,要將伊的土地、房屋從伊弟弟那邊要回來。」(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等語,足徵原告尚可為自己權益為利己之主張,原告僅為智能不足,仍非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足認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後,均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原告雖於106年11月13日受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准許原告受輔助宣告,並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然該受輔助宣告並無溯及效力,是於該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原告仍為有行為能力人,除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外,得有效為法律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間為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並無達成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戴樹火於96年病危時,交代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戴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戴却徵得原告同意,與被告約定被告將來負責照顧原告及其子戊○○之生活,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原告及其未成年子戊○○亦接受被告扶養與照顧迄今等語。故依前開被告抗辯之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於96間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否隱藏約定為以被告須負責照顧、扶養原告及其未成年子戊○○為負擔之附負擔之贈與,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⒉經查:原告之子戊○○於107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伊是原告的兒子,被告是伊叔叔。96年時伊12、13歲,當時念衛道中學,念了3年,就學期間住校。從衛道畢業後念埔里高工,3年期間住家裡。之後念建國科技大學,住學校附近。上開就學期間伊的註冊費、住宿費、生活費,跟伊奶奶拿,奶奶會問伊多少錢,生活費奶奶會直接給伊,學費部份奶奶會請伊嬸嬸乙○○匯款給學校。生活費約每月伍仟元,都由奶奶拿現金給伊,如果當月開銷比較大,奶奶就會給多點。104、105年間奶奶年紀大了,跟伊說錢都放在小叔那邊,叫伊去跟小叔拿。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案由是返還不當利益,就是請求還回田租。106年度埔簡字第
173號被告所提答辯狀引用被證一之文書兩張影本,是伊所書寫,那是伊去跟小叔拿生活費的時候,他跟伊算說到現在學費支出是多少,我們的田租是多少,他是想跟說對帳,當時是他紙、筆給伊,他說他念,伊寫,因為當時伊要跟他拿生活費,他那時候講類似金錢管理的概念,他講完,伊寫完,他就請伊簽名,伊不知道代表什麼,W代表是萬,上面的數字不是正確的,伊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支出的部分應該是學費加上生活費乘以八學期,花多少錢。第二頁有關於手機費、房租費用、重修費用等等這些數據是伊提供。從國中到大學都是伊爺爺、奶奶扶養伊,住埔里時,被告沒有和伊與原告住一起,原告與伊與爺爺、奶奶住一起時,被告沒有拿生活費給伊,但是會拿錢給爺爺、奶奶,伊伯伯、叔叔、姑姑都會拿錢給爺爺、奶奶,是拿錢給爺爺、奶奶的生活費。伊有跟被告拿錢只在104、105年間,伊爺爺96年去世,奶奶106去世,爺爺、奶奶收入狀況伊不清楚。從衛道到大學,伊有7年間並沒有住在埔里家裡,伊雖然在外面讀書,最多二個星期伊都會回家。伊住家裡或沒有住在家裡這段期間,爺爺、奶奶與原告住一起。原告的精神狀態從96年到現在聲請監護宣告是都一樣,原告從小到現在都是這樣。剛剛被告訴代提示的文書,上面算的大學四年,但是伊沒有跟被告拿四年的錢,照他念的,計算完結果,田租是不夠的。伊名下的土地有田租收入,被告沒有給伊田租過。」(本院卷第
374頁至第379頁);及證人即兩造的嫂嫂甲○○證述:伊婆婆過世一年多。伊婆婆去世前因為生病與伊同住,被告從醫院將伊婆婆接出來就與伊同住。伊婆婆曾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養原告20年,所以土地過戶給他,是伊主動問伊婆婆的。伊婆婆在世的時候原告生活照顧、生活費用如何支付?伊不知道。伊婆婆去世後,被告有拜託伊,照顧原告的金錢由伊保管,如果原告沒有錢都去找伊拿,原告拿錢去用,伊有請原告簽名,伊有帶影本到庭(本院卷第401至第413頁),這件事是從伊婆婆去世後才開始,到現在都還在繼續中。伊不知道系爭房子、土地何時過戶給被告。現在原告是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自行燒水洗澡,被告有叫伊去找人來修理熱水爐,然後來跟伊拿錢,但是原告目前沒有找人來修理。被告叫伊幫原告處理這件事情,伊不喜歡且要工作,伊不要幫忙這件事,被告有叫伊,但是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6頁)。原告之子戊○○及證人甲○○上開所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應堪採信。是依上開戊○○、證人甲○○所述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及原告之子戊○○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金錢委由甲○○交付被告,或由戊○○向被告取用。再依證人甲○○所述,兩造母親戴却生前有向證人甲○○表示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事實,及移轉原因為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及其子戊○○等情,與證人甲○○提出之丁○○簽收收據(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3頁),及戊○○所述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3號被告所提答辯狀引用被證一之文書兩張影本,為戊○○去跟小叔(即被告)拿生活費時,所寫學費支出,田租多少,生活費乘以八學期,花多少錢等情,互相勾勒,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以被告必須扶養照顧原告及其子戊○○為負擔之附負擔贈與等語,較為可信。至於原告主張74年間兩造父親戴樹火已做家產分配,被告沒有扶養原告父子的事實,及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在兩造母親戴却安排下的財產處理與事實不符等語,則觀之該74年間所立分家協議書內容,乃為家產分配及扶養父母事宜,並無扶養照顧原告之相關約定。縱戴樹火曾依此分家協議書將部分家產分給原告,或依此分家協議書應分給原告部分家產直接移轉登記予戊○○所有,亦與96年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事實無關聯性,且與96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性質為何之認定無涉,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家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3頁至第265頁)。是以,依被告之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之合意並非買賣,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他項行為附負擔之贈與,尚堪採信。故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不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歸於無效,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效,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 戴月珠 、乙○○、74年分家協議在場之人 戴政行 ,以證明被告無扶養原告及戊○○之事實,及依照分家協議內容,兩造父親已經就財產做分配等情,本院審酌此部分為被告有無履行贈與之負擔,以及76年間戴樹火分家產之事實,核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育貞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鎮○○○段○○○○號土地│620.90│全部││││(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429.80│全部││││(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3│南投縣○○鎮○○○段○○○號建物│184.71│二分之一│建物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四│││(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建物)│││角城段393、395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