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9號聲請人 王啟展 相對人 林雪峰
林瑞卿 張容樺 法定代理人 張誠澤 相對人 劉明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以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規定之適用,旨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旨在保障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如符該法條所定要件,多數共有人即具有合法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然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先例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調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接獲相對人林瑞卿、張容樺、劉明澄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瑞卿、張容樺、劉明澄皆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以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相對人林雪峰,而聲請人可分配金額為3,341,333元,於文到5日内前來領取,若屆期未領取,則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云云。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欲以人數超過2分之1或面積超過3分之2多數決出賣土地,應先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林雪峰並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損害聲請人應有權利;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相對人林雪峰將其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過戶登記予相對人劉明澄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更甚者,系爭土地交易價格1,253萬元遠低於市價,亦低於112年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856元,系爭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換算價格至少13,875,104元,可見相對人合謀將土地賤價賣予特定人,使買受人受有利益,況相對人林雪峰於112年5月2日買賣登記予相對人劉明澄,相對人劉明澄經過2個月旋即同意賣出其應有部分,相對人處分土地實疑點重重。故如未予假處分禁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權益將受很大之損害及相對人漠視法律訴訟程序,買賣過程恐有違法行為,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調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253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林雪峰,請聲請人限期領取分配金額等情,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金額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亦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相對人林雪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5分之17,其與相對人林瑞卿、張容樺、劉明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林雪峰等情,衡諸相對人林雪峰既為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之處分與自己,依上說明,自應扣除其應有部分及人數;經扣除後,其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瑞卿、張容樺、劉明澄應有部分為75分之38,已逾2分之1。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分之38,已逾2分之1,共有人數亦達5分之3,則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自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具有處分共有物之合法權限。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皆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聲請人尚不得以其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認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有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而謂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得認本件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原因。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王啟展4/152林瑞卿111/3003林雪峰17/754張容樺1/605劉明澄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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