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1號、第10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國民身分證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下稱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聰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而「聰明」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7日,以乙○○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並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斗南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認證申請人資料及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所用,俟通過一卡通公司之認證流程,取得「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揭「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8761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39至41頁)、丙○○(警卷第71至73頁)、甲○○(偵10742卷第9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7、59至6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9至99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742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PAY轉帳交易資訊1紙(警卷第5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2紙(警卷第8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PAY轉帳交易資訊1紙(偵10742卷第24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遊戲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遊戲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遊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10742卷第17至23頁)、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至15頁、同偵10742卷第13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4933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給詐欺成員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3名受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哥哥、姊姊。被告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對象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8日,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標飆鏢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開洗 」之人,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幽暗戒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帳戶付款之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8分許)3,000元乙○○之一卡通公司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開洗」之人,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黑翼胸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帳戶付款之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3,800元乙○○之一卡通公司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一箭雙by2」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開洗」之人,佯稱欲出售虛擬遊戲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帳戶付款之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1,000元乙○○之一卡通公司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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