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蔡佳珍 相對人 蔡亭羽 關係人 蔡銘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亭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蔡佳珍(女,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亭羽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銘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亭羽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因車禍受有嚴重外傷性腦部創傷、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左側股骨骨折右髖關節異位骨化、癲癇併雙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3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蔡亭羽(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言語不清,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亦無法表達其意願,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6月16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互動及表達其意願等情形,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 蔡振東 業已過世,母親即聲請人蔡佳珍,胞兄即關係人蔡銘修,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6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胞兄,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胞兄,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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