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泰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丁泰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泰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導致自己及他人受傷;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2;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丁泰桀(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泰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某鄰居家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街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 謝聘德 ,致謝聘德受有雙手、雙膝及左側肋骨受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將丁泰桀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泰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聘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