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佩琦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佩琦於民國96年
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其他4部機車有集體佔據快車道危險行駛等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3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被警方開單未以詳細敘明其違規違反交通規劃之事項,伊並無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情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應以二輛以上之汽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故若駕駛人間僅因道路狀況,如道路較窄小或慢車道遭車輛停放佔用等情形,始有併排騎車之不當駕駛行為,因核與「競駛」之文義有間,自不能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其理甚明。
五、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為,經當晚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執勤員警錄影蒐證後攔檢而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4770號一案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競速、飆車之情形,僅表示當時伊與其他人有2個2個併排騎,雖偶有佔據快車道,但沒有飆車,此核與當日騎乘其他機車之騎士 林彥緯 、 潘建翔 、 黃煥庭 、 鍾易成 於警、偵訊中所言相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所拍攝異議人等沿路騎車情形之光碟,異議人等之車速並不算快,無競速、飆車之情形;另行車路線正常,無蛇行之情況,且沿路並無刻意併排騎車、集體佔據快、慢車道之行為,僅偶因道路狀況,如道路較窄小或慢車道遭車輛停放佔用等情形,始有騎至快車道之狀況;再渠等騎至大連路連接自由路之路段時,尚有在路口停等紅燈;又騎至東方白宮
KTV前,欲左轉至該處時,均有打左轉之方向燈,有上開偵查卷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尚難認異議人有與他車共同高速競駛之行為。
(四)又證人即承辦警員乙○○雖到庭結證稱,當天其搭承車輛尾隨異議人等,並由其執錄影機拍攝異議人等之違規經過,其目賭當天異議人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機車於行進時有搖擺之情形,於行經屏東市○○路與大連路口時,異議人等之5輛機車即闖越紅燈,並在大連路上逆向行駛,期間有4輛機車曾短暫地行駛在快車道上等語,惟亦證稱當天其僅拍攝異議人等之行駛情形,並未併拍攝其自己搭乘車輛之時速儀表板,亦未口述紀錄當時其所搭乘車輛之速度,且異議人等當時僅有集體闖紅燈之行為,但無一般飆車族常見之高速行駛、蛇行、長時間占用快車道等行為等語,有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憑,且證人亦對於檢察官所制作之上開勘驗筆錄無意見,故異議人是否果有高速行駛或與其他車輛「競駛」之情形,即難遽行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無競駛之違規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定,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