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4年
2月17日以8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
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29日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⑴於95年9月13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優生醫院3樓17號病房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於95年11月9日14、1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之胞姐住處內,以上述⑵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優生醫院病房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再於95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22日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1次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含有白色粉末殘渣袋2個、白色結晶粉末1包、藥鏟1支(詳如附表1所示)及第2次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粉末各1包(詳如附表2所示)在卷可證。又上述第1次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2.9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
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50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屏檢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29頁,如附表1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殘渣袋2個及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前重
1.002公克,驗後重0.96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5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22頁,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上述第2次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雄檢95年度毒偵字第9077號偵查卷第47頁,如附表2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前淨重0.709公克,驗後淨重0.707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6年9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57頁,如附表2編號2所示)。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7日以8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年
5月29日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皆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3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已如上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1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與上開海洛因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1編號2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1編號4所示之藥鏟1支,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再查,因被告甲○○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本院於96年2月6日所發布通緝,且於96年9月13日經緝獲始到庭審理,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分別有本院96年
2月6日96年屏院惠刑星緝字第29號通緝書、96年9月11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9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9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及96年9月13日96年屏院惠刑星銷字第21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就被告於95年9月1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原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起訴意旨敘及者),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末查,本件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9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件,且因係於96年9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而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上開不得減刑之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查獲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優生醫院3樓17號房〕┌──┬─────┬────────┬───────┬────┬──────┐│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鑑定書│卷面位置│備註│├──┼─────┼────────┼───────┼────┼──────┤│1.│海洛因2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95│屏檢95年│依毒品危害防│││(外觀白色│分(合計淨重2.92│年10月15日調科│度毒偵字│制條例第18條│││粉末)│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字第00000000│第1575號│第1項前段沒││││0.45公克)│070號鑑定書│卷第29頁│收銷燬之│├──┼─────┼────────┼───────┼────┼──────┤│2.│安非他命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高雄市立凱旋醫│本院95年│依毒品危害防│││包(外觀白│性反應(檢驗前│院95年12月9日│度訴字第│制條例第18條│││色結晶粉末│1.002公克、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1027號卷│第1項前段沒│││)│後0.966公克)│2964號濫用藥物│第22頁│收銷燬之│││││成品檢驗鑑定書│││├──┼─────┼────────┼───────┼────┼──────┤│3.│殘渣袋2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高雄市立凱旋醫│本院95年│依毒品危害防│││(外觀內有│應│院95年12月09日│度訴字第│制條例第18條│││白色粉末殘││高市凱醫驗字第│1027號卷│第1項前段沒│││留)││2964號濫用藥物│第22頁│收銷燬之│││││成品檢驗鑑定書│││├──┼─────┼────────┼───────┼────┼──────┤│4.│藥鏟1支│X│││依刑法第38條││││(未見鑑定報告)│││第1項第2款│││││││沒收│└──┴─────┴────────┴───────┴────┴──────┘附表二〔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鑑定書│卷面位置│備註│├──┼─────┼────────┼───────┼────┼──────┤│1.│海洛因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雄檢95年│依毒品危害防│││(外觀白色│(檢驗前0.418公│院95年12月09日│度毒偵字│制條例第18條│││粉末)│克,檢驗後0.399│高市凱醫驗字第│第9077號│第1項前段沒││││公克)│2987號濫用藥物│卷第47頁│收銷燬之│││││成品檢驗鑑定書│││├──┼─────┼────────┼───────┼────┼──────┤│2.│安非他命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高雄醫學大學附│本院96年│依毒品危害防│││包(外觀結│性反應(驗前淨重│設中和紀念醫院│度訴緝字│制條例第18條│││晶粉末)│0.709公克,驗後│96年9月20日編│第32號卷│第1項前段沒││││淨重0.707公克)│號0000-000號檢│第57頁│收銷燬之│││││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