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寮天時村臨海路(即臺17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7線272公里處,本應遵守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快車道有訴外人 陳正智 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與行人即訴外人 龔東明 交談,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車頭撞擊陳正智之機車車尾及龔東明,造成陳正智受有頭部挫傷併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送醫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死亡。原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喪葬費17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為陳正智之父親,因陳正智之死亡,精神上倍感痛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顯保險金1,4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再陳正智對其父親即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每年平均生活消費水準305,600元,由陳正智與原告其餘2名子女共同負擔,以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陳正智對原告之扶養費用為2,601,2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6日2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寮天時村臨海路即臺17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7線272公里處,本應遵守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快車道上正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與行人龔東明交談之陳正智,致陳正智受有頭部挫傷併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陳正智因該車禍已於同日22時20分許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卷審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喪葬費17萬元、精神慰撫金260萬元、扶養費用2,601,251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子陳正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參見偵查刑事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而原告之子陳正智違規臨時停放重型機車於快車道接近道路中心線並跨坐其上與行人龔東明交談,被告與陳正智均有疏失,已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相符,本件原告之子陳正智與被告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導致陳正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可堪認定,而其等之過失比例均各為百分之50。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而查原告主張因其子陳正智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葬儀明細表、屏東縣枋寮鄉 力納骨塔堂 使用費繳款書(見本院交附民第56號民事卷第7、8頁)附卷可憑,核其項目均為喪葬禮俗所需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有一定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⑵、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⑶、據查原告為死者陳正智之父親,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奪
走原告將來依賴受其照顧之兒子性命,原告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情何以堪;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該筆金額,原告主張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400萬元,因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故請求被告尚應賠償260萬元,而原告自承係國小畢業,退休前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天車,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目前中風無法工作,名下有8筆不動產,汽車1部、中國港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資產共約2百餘萬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96年6月前任職飛普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無在職紀錄,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投保資料查詢、原告之退休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23至24頁、第45頁至46頁)、(本院卷第32頁)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張請求2,6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相當。
3、法定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而查原告係被害人陳正智之父親,陳正智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陳正智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經查,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4歲,尚有26.97年餘命,其育有包括陳正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簡易生命表各1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其主張為可採,而原告之子女應分擔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每人應各分擔3分之1。又原告雖主張依平均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消費水準305,600元,核算原告每年所需最低生活費用,以此數額計算每年扶養費共26.97年,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陳正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為2,601,251元云云,然查我國96年度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而該金額是依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換算出最近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灣省應為15,848元,有內政部統計處96年2月8日內政統計通報歷年最低生活費表1件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依據每人消費年平均水準305,
6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應以上述每月15,848元為法定扶養費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其生存餘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受陳正智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應為1,618,768元(計算式:15,838×12(月)×25.00000000×1/3=1,618,76
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陳正智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被告過失比例酌減其金額,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認定為喪葬費17萬元、精神慰撫金260萬元、法定扶養費1,618,768元,被告僅負百分之50過失比例,故原告請求於2,194,38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170,000+2,600,000+1,618,768)÷2=2,19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95年5月11日當庭遞送被告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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