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被 告 馬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黃景賓 在民國84年10月20日邀同
被告及訴外人 陳月華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
,並簽發700萬元本票1張。但是,黃景賓只有支付部分金
額後就沒有再給付,嗣後,慶豐銀行在94年6月間把對於黃
景賓及包括被告在內的連帶保證人的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
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在98
年8月26日把前述債權讓與給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在同年月27日把前述債權讓給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
則在101年6月15日把前述債權讓給原告。黃景賓的不動產
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2號執行案件拍賣後,原告的
債權仍然沒有全部受償,到目前還積欠本金973,594元以及
從10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違約金等,而依照「授信總額
度約定書」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但是,「債權讓與固與契約承擔不同,受讓人並未承受契約
當事人地位,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84年台上字第2758號判例參
照)且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是
以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僅於當事人間有效,而不及於受讓人
,然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讓與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得以
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
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2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採這個見解)。闡釋這項見解的意旨,應
該認為債務人和原債權人間管轄合意的約定,不及於債權受
讓人,只有債務人提出該管轄合意的抗辯時,可以對抗債權
受讓人,而不是該管轄合意當然拘束債務人及債權受讓人。
也就是說,當債權受讓人向非合意管轄的法院起訴時,如果
債務人提出和原債權人間有合意管轄約定的抗辯時,受讓人
就要受到該合意的拘束,而不是指債務人及債權受讓人當然
受到該合意管轄約定的拘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設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四樓,有戶籍資料可以證明。又依照卷附「
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固然和被告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是,依照前項說明,被告不受
前述合意管轄的約定的拘束,而且,為前述合意管轄的約定
時,包括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全體都居住在嘉義市區,則前
述約定,顯然是為了便利借款人等債務人應訴所為,而時過
境遷,在為前述約定後的20餘年後,被告已經遷居到前述住
所,如果認為本院依照前述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顯
然不利於被告的應訴,反而陷被告於不利的地位,對於被告
顯不公平。本院斟酌前項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範意旨,認為前述合意管轄的約定在兩造間不發生拘束力,
本院不因前述約定而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權,本件訴訟仍然
應該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沒有管轄權的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因此,依照首揭規
定,依職權把本件訴訟移送到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