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游 黃貴蘭
原 告 游敏 郎
原 告 游聞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游秀 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原為國有山坡地,從原告的祖父輩時起就承租使用,兩
造的父親 游永 逢也繼續承租,在 游永逢 過世後,兩造以繼承
人的身分繼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承租本件土地,一直到民國105年10月28日兩造在本院
105年度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被告拋棄本
件土地的承租權,所以從105年10月28日起,原告為本件土
地的實際承租人,承租人的權利自然歸為原告。調解成立後
,租賃契約名義上的承租人仍是兩造共同承租,兩造並協議
由原告 游敏郎 及游聞評共同承租,但是因被告對基地上的地
上物仍有繼承權,所以兩造依照國有財產署的要求,在106
年5月16日填具申請書並切結本件土地由兩造共同承租,並
且在106年8月31日辦理繼承承購,為便宜行事,乃由兩造
以承租人身分承購本件土地並登記為共有人。但是,被告不
曾使用本件土地,對於承購也沒有出資,相關移轉登記文件
正本也是由原告持有,只因為被告是名義上的承租人,才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照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該放領對象應為承租使用的人,不是承租人
就沒有承購權,被告實際上已經沒有承租權,依法不可以承
購。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
的意思表示,並且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給原告。
㈡依據證人 謝進發 的證言,以及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08年
11月1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805081340號函所稱:「…讓
售前與 游永逢君 訂有國有基地租約,經繼承人分割協議由游
敏郎君、 游聞評君 等2人繼承共同承租,惟依案附法院調解
筆錄內容,該國有土地另一具繼承資格之人 游秀如 君,聲明
僅放棄基地之承租權,該基地之地上物主張仍有繼承權利,
爰於106年5月16日填具申請書並切結該地號內,面積約87
平方公尺由 游敏郎君 、游聞評君等2人共有;面積約318平
方公尺由游敏郎君、游聞評君、游秀如君、 游黃貴蘭 君等4
人共同承租。…」等內容可知,本件原繼承人分割協議是由
游敏郎君、游聞評君等2人繼承共同承租,被告放棄土地承
租權自應放棄承購的權利,後來因地上物問題,應國有財產
署要求才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並為移轉登記。從本院105
年訴字307號卷宗第158頁所附的協議書即可以證明被告確
實有捨棄承租權還有其他財產,更能證明本件確實是因為國
有財產署的要求才會為借名登記。
㈢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
給原告游黃貴蘭;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
1移轉登記給原告游敏郎;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游聞評。
二、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㈠被告沒有辦理拋棄本件土地承租權以前,仍為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的承租人,並且有承購本件土地的權利:
⒈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承領
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如有承領人的繼承人都不是
農民,或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而且同一戶內共同生
活的家屬都沒有耕作能力,才符合收回土地的要件,先不論
被告是否有實際耕作,法律應為體系上的解釋,只要承領人
的繼承人有人耕作,不以全體繼承人都為耕作為必要,且同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指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的農民,不
以全體繼承人都為耕作的必要,原告主張需實際使用本件土
地,顯然無理由。
⒉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原告應拋棄對嘉義縣○○鄉
○○○段○○○○○○○○○○○○○○○○號,以及…之承租權。
」,可知被告只放棄本件土地的承租權,並沒有放棄本件土
地的承購權,而被告所放棄的是本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到期
後的承租權,而且在承購時,被告也依照應繼分繳納價金,
並且按時繳納本件土地107年度的地價稅,兩造間顯然不存
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⒊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已經在前案調解成立時放棄本件土
地的承租權,但基於債的相對性,被告對本件土地的承租權
是存在於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之間,與原告並沒有任何關係,
因此在被告沒有向國產署為放棄承租的意思表示前,被告對
於本件土地仍有承租權,而且前述調解也沒有載明被告必須
在何時拋棄承租權,因此是屬於未定期限的雙務契約,在原
告沒有依法催告前,被告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所以被告
不因在前述調解成立時表示拋棄承租權而對國有財產署喪失
承租權,並且有承購本件土地的權利。
㈡又被告與游黃貴蘭、游敏郎成立前述調解後,仍然在106年
6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如果被告已
經放棄本件土地租賃權,原告不可能再讓被告一同簽訂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可見被告是放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屆期後的
承租權,否則原告怎會不催告被告履行放棄本件土地承租權
的義務,並且讓被告承購本件土地,由此可見被告沒有拋棄
對本件土地的承購權,被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實屬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以本件土地承租人的身分承購本件土地的事實
,不能採信:
⒈原告主張從本件土地從原告游敏郎、游聞評的祖父輩開始承
租,並且兩造的被繼承人游永逢(原告游黃貴蘭的配偶,其
餘兩造當事人的父親)繼續承租,游永逢去世後,由兩造以
繼承人身分共同承租,但是,被告和原告游敏郎、游黃貴蘭
在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被告
同意放棄本件土地的承租權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
14頁),應該可以採信。
⒉原告雖然主張兩造是以土地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承購本
件土地等情,但是,國有財產署在108年11月1日函覆本院
表示:「本案土地原為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讓售前與游永
逢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經繼承人分割協議由游敏郎、游聞
評等2繼承共同承租,惟依案附法院調解筆錄內容,該國有
土地另一具繼承資格之人游秀如君,聲明僅放棄基地之承租
權,該基地之地上物主張仍有繼承權利,爰於106年5月16
日填具申請書並切結該地號內,面積約87平方公尺由游敏郎
君、游聞評君等2人共有;面積約318平方公尺由游敏郎君
、游聞評君、游秀如君、 游黃貴蘭君 等4人共同承租。原申
購人游永逢君逾103年12月12日依上揭規定送件承購,嗣於
104年9月4日歿,由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游秀如
4人於106年8月31日切結全體繼承人繼承所有,辦理繼承
承購,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
項第5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不含)死亡後,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再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1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購
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故依法讓售與游敏郎君
等4人,又本案土地非以放領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
97至98頁),由此可見,國有財產署是以「兩造是本件土地
上主體建物所有人的身分」,而非以「兩造是本件土地承租
人身分」讓售本件土地所有權。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購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部
分,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等情,不能採信:
⒈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把自己的財產用他方的
名義登記,而仍然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同意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的事實,被告已經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該就前述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前述事實為真正。有所謂「證明」,是指負舉證的當
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他的主張為真實,如果不能舉證讓法院產生可以確信他的
主張為真實的堅強心證,就不能認為已經證明責任,該主張
就不能採信。
⒉經查:
⑴依照原告游黃貴蘭、游敏郎及被告分別在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07號(即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提
出協議書(移調9號卷第61頁、第158頁)第貳點雖然都記
載「乙方(指被告)分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同意
不得再就父親大人其餘之國有承租土地及地上物及其他財產
有任何主張並同意捨棄繼承。」等語,但是,同協議書前文
及第壹點記載略以:「…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7月12日簽
立讓渡協議書與 侯文勝 先生並以(應該是「已」的誤寫)收
取部分價金,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如下」、「…乙方同意僅
就上開出售國有租地及地上物之價金分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等語,又兩造和侯文勝簽訂讓渡契約書的標的為本
件土地及同段339地號土地的承租權以及地上房屋(移調9
號卷第77頁),是則縱使前述協議書為真正,前述協議書所
為協議既然是以本件土地、同段339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地上
房屋出售給訴外人侯文勝為基礎,則前述第貳點所載被告不
可以再就游永逢其餘的國有承租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財產有
任何主張,當然就不包括前述土地及地上房屋;況且原告游
黃貴蘭、游敏郎和被告間在前述事件成立調解時,也只就被
告拋棄本件土地及同段241、339、362地號土地及阿里山
事業區145林班地190號的承租權,而不包括任何地上物。
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已經拋棄本件土地上地上物的繼承權或
所有權。
⑵又代辦本件土地承購申請的代書謝進發到院具結證稱略以:
游敏郎跟我說他父親去世,要辦理繼承,在這之前,他們有
和解,和解筆錄(應是調解筆錄)好像只提到土地承租權,
但是其中1筆是房屋基地,沒有提到,要繼承基地承租權要
先繼承地上物,他們漏掉建物要由何人繼承,我第1次送件
時,主辦發現漏掉游秀如,調解筆錄上沒有說游秀如要拋棄
房屋的繼承權,所已被駁回,第2次送件,他們就全體會同
送國有財產局(署)辦理共同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依照證人前述證言,只能敘明為什麼送件2次及
第2次為什麼由兩造全體一同送件的原因,不能認定被告曾
經拋棄繼承本件土地地上建物的權利,也不能認定被告一同
送件是同意借名登記。
⑶再者,國有財產署檢送兩造名義所立陳情書記載「…因其中
糞箕湖段338地號內面積318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基地租約
,因筆錄內漏未敘明該基地上之房屋(中和村石棹12之9號
門牌)是否一併拋棄繼承,顯然該基地承租權之繼承即有重
大瑕疵,…嗣經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表明基地上之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持分各4分之1
,…」等語,後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也記載經繼承人共同協議
前述門牌竹崎鄉中和村石棹12之9號房屋由兩造各取得4分
之1(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雖然主張因為要有被
告的名字才能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等語,然而,本件土地承購
資格是以土地上主體建物的所有人為限,已經國有財產署函
覆如前。因此,如果兩造確實認同被告已經放棄承購本件土
地的權利,只有原告3人可以承購本件土地並且也是要由原
告3人承購,而被告也同意配合辦理,則被告只需要配合原
告另外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原告3人繼承取得前述房
屋的所有權後,再以原告3人(即前述房屋所有人)名義向
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就可以,又何必假借被告名義一同辦理
承購,衍生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問題?原告前述主張也違
反常情。
⑷原告雖然另外主張承購本件土地的價金,被告沒有出資,已
經被告否認;又依照本件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
,本件土地承購價金只有3,816元(本院卷第15頁),縱使
被告沒有實際支付其中954元而全數由原告支付,但是被告
沒有實際支出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沒有向被告索討被
告應該負擔的部分,而不僅僅是因為被告是借名,不必負擔
價金這種情形;另外,依照我國民法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也就是,只要當事人間有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合意並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可
以取得所有權,和受移轉所有權當事人是否取得不動產產權
文件無關,因此,縱使原告持有本件土地的產權文件,也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⑸綜合以上論斷,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舉證,還不足以讓本院產
生兩造間就本件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契約)的堅強心
證,因此,原告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事實,既
然不能採信,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
的意思表示,並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原告
聲明所示的給付,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