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所憑證據分別為:⑴告訴人乙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訴⑵證人 吳丞 祐於偵查中之陳述⑶證人即乙女之父於第一審之陳述⑷證人即社工楊○媛於第一審之陳述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中醫大學精神鑑定報告書)⑹上訴人之警詢供述。
(三)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而原判決引用 吳丞祐 電話中聽聞乙女述說被害、乙女之父細說上訴人擔負乙女全家生活之照顧、楊○媛面見聽聞乙女述說被害經過等證述,作為乙女無設詞誣陷、恩將仇報必要之判斷依據,固屬乙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見原判決第9至14頁)。惟觀諸上開吳丞祐、楊○媛之證述,均僅係其等轉述乙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供述,乙女之父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警詢供述,更僅是陳述案發地點家中之陳設及乙女、家人與上訴人間平素生活互動之情形。尚無任何其等證人經歷、見聞、體驗有關乙女陳述時之舉止(例如提到上訴人時身體會發抖、語帶哽咽)、情緒反應(例如哭泣、忿怒)、心理狀態(例如恐懼、悲傷)等之具體描述或情狀,原判決就此亦未明確為論述說明,是吳丞祐、楊○媛之證述,僅係與乙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乙女之父、上訴人之警詢供述,與上訴人是否犯罪無關,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原判決憑採中醫大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對乙女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認乙女之描述被害經過有參考價值及有可信度。然既非依經歷、見聞、體驗乙女陳述時之舉止(例如提到上訴人時身體會發抖、語帶哽咽)、情緒反應(例如哭泣、忿怒)、心理狀態(例如恐懼、悲傷)等之具體描述或情狀,判斷因素亦與乙女陳述當時之知覺,或是乙女有何受害後產生之影響等無涉,亦僅係與乙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本件除乙女之指訴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女之指訴為真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