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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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邑翔 (原名 王斌達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兼代理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邑翔(原名王斌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07萬6,96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7,130元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在水果行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9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 楊麗華 、長子 王登傑 同住,因王登傑仍在就學中,打工收入均用於大學學費,且其患有憂鬱症,為配合徵兵檢查須定期就醫,故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路費由聲請人及楊麗華平均分擔等語。查王登傑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且自107年1月至同年7月領取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之薪資合計22萬6,021元,有王登傑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138、139頁),平均每月領取3萬2,289元(計算式:226,021元/7月≒32,2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已有固定收入,又王登傑已於10
7年6月自華夏科技大學畢業,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已無庸支出大學學費,故王登傑為與聲請人共居之成年人,自應共同負擔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路費。又依楊麗華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楊麗華每月薪資為3萬4,926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聲請人與楊麗華之收入比例約為23:27【計算式:30,000/(30,000+34,926):34,926/(30,000+34,926)≒23:27】,是本件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路費,應由王登傑負擔3分之1後,餘由聲請人與楊麗華依上開之收入比例分擔,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
屋租金1萬3,000元、水費149元、電費1,323元、瓦斯費
250元、手機費800元、市○○路費550元、交通費1,280元、雜支及日用品費500元、勞健保費2,233元,合計2萬6,085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轉帳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台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65至8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於107年間每月房屋租金為
2萬6,000元(見調解卷40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7,973元(計算式:26,000*2/3*23/50≒7,9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1月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費用合計1,38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85元(計算式:1,380元/5月*2/3*23/50=84.64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3月11日、107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費用合計5,075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259元(計算式:5,075元/6月*2/3*23/50≒259.38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2月8日、107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之費用合計1,454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11元(計算式:1,454元/4月*2/3*23/50≒111.47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記載,107年7月25日繳納費用769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769元計算;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起迄站為科技大樓站至士林站,每月需上班22日至25日等語,查捷運自科技大樓站至士林站之票價為30元,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網路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又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需上班23.5日計算【計算式:(22+25)/2=23.5】,則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1,410元(計算式:30元*2次*23.5日=1,410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雜支及日用品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確有此項支出,又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非高,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勞健保費部分,依台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記載,107年7月至同年9月之勞健保費、手續費為6,701元(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手續費之支出,惟衡情其需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工保險,故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應以2,234元計算(計算式:6,701元/3月≒2,234元);就市○○路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共居人每月費用為1,10
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衡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337元(計算式:1,100*2/3*23/50≒337.33);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9,548元計算(計算式:7,973+85+259+111+769+1,280+500+2,234+337+6,000=19,548)。
⒊另聲請人主張王登傑因患有憂鬱症,為配合徵兵檢查,須定
期至身心精神科就醫,故於王登傑尋得工作前,聲請人與楊麗華須共同負擔王登傑之每月生活所需含房屋租金8,667元、膳食費6,500元、醫療費473元,合計1萬5,640元等語,並提出107年役男申請複檢通知書、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至10
1頁)。惟王登傑已成年,並自華夏科技大學畢業,且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2,289元等情,業據敘明如前,堪認王登傑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王登傑扶養費,不應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9,548元,剩餘1萬0,45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7萬6,967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6.5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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