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廣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被告 陳鴻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取得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36之4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36之6、36之48、36之5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1月28日與同段346、347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訴外人 曾華春 之子 曾靖驊 代表地主與原告接洽,並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主基於土地開發之目的而委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道路、水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依請款單按期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約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已陸續將請款單交付予曾靖驊,曾靖驊亦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轉交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2月間完成施工,工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51萬4,151元,惟被告陸續委由曾靖驊轉交工程款323萬5,001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欠127萬9,150元。㈡系爭工程之業主本即係「鹿鳴坑段土地」之地主,然因原告
不知該地主之姓名,始於估價單、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欄位記載「50.36-51.36-6地號等5筆土地農路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代表之,而原告本即認識曾靖驊、曾華春二人,若曾華春或曾靖驊係定作人,原告載明「曾華春」或「曾靖驊」即可,豈會僅記載地號?足認被告至少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一,兩造間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承攬報酬尾款。至被告與曾華春間內部縱有任何合夥或債權債務關係,亦原告無涉,被告所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及台新銀行之帳戶明細與匯款單,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履行工程款交付義務。況被告自始知悉系爭工程,更曾數次到過現場,期間亦未曾對系爭工程表示反對之意,自不得藉詞脫免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責任,卻又享有系爭工程所帶來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投資農地開發事業之曾華春,
曾華春向被告表示可投資農地轉手獲利,其後曾華春邀同被告,由被告及曾華春各出資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並以被告及曾華春之配偶即訴外人 彭曼玲 之名義,於104年4月間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另因被告之銀行信用較佳,且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因而共同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貸得2,500萬元,被告並於貸款撥付當日匯款其中1,175萬元至彭曼玲所有之帳戶內,匯款1,250萬元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千鉦 所有帳戶內,僅預留50萬1,000元作為繳付該筆貸款利息之用。系爭土地雖僅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曾華春二人。又因被告對農地開發完全不熟悉,雙方乃約定由曾華春負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計劃事宜,工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被告乃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及15日、同年9月10日及19日陸續以其配偶林千鉦所有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至曾華春所指示之帳戶,總計匯款1,207萬2,200元,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依前開所述,原告應為曾華春之承包商,與被告毫無瓜葛,且原告所指尚欠工程款127萬9,150元之部分,亦非事實,被告實已將所應負擔部分款項交付予曾華春。
㈡且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原
告自可要求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作成書面,系爭工程款之請領,亦無庸輾轉透過曾靖驊向曾華春請領,再由被告給付工程款給曾華春。原告雖主張被告 曾委 請訴外人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辦理施工水土保持申報書與計畫圖之備查案,然依新竹縣政府函文內容觀之,該函文正本送達人為訴外人 李悅安 而非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委任新陽公司辦理工程之備查事宜。原告所呈估價單、請款單上客戶名稱亦無被告之姓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曾靖驊為代理人,代收該等估價單及請款單之事實。原告顯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27萬9,1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27萬9,15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重在一方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並待工作完成後由他方給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36之4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36之6、36之48、36之5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11月28日與同段346、347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4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業主本即係「鹿鳴坑段土地」之地主,係經訴外人曾華春之子曾靖驊代表地主與原告接洽,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已陸續將請款單交付予曾靖驊,曾靖驊亦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轉交原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依證人曾靖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陳鴻洲。名義登記人是一個,當初是我父親曾華春跟陳鴻洲一起合股投資這土地,當初他們講好是出的資金跟工程款項未來的盈餘等等一切都是一人一半,土地登記在陳鴻洲名下。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施作,當初要開發這片土地。系爭工程是我找原告廣興公司所施作,我父親叫我去找的。因為我父親有做過類似的開發案件,被告陳鴻洲以前好像沒有投資農地的開發經驗,所以就講好由我父親來找廠商做水土保持的工程,我父親才交代我去找廠商。系爭工程的工程款陳鴻洲跟我父親曾華春都有付。有時候是票據,有時候是現金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核與被告辯稱曾華春邀同伊各出資2,000萬元,由伊與曾華春之配偶彭曼玲共同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4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貸得2,500萬元,系爭土地雖僅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曾華春二人。又因被告對農地開發完全不熟悉,雙方乃約定由曾華春負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計劃事宜,工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埔鎮農會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7頁、第234至235頁),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曾華春共同投資取得,被告並與曾華春約定由曾華春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相關工程,費用各負擔2分之1,曾華春並委由其子即證人曾靖驊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施作事宜,堪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曾華春與原告間。縱被告與曾華春間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如何分擔有所約定,亦僅為渠等間本於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約定而為,要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無涉,尚不得以被告確有分擔系爭工程費用即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
㈢證人曾靖驊雖另證述:我有跟原告說是我父親(即曾華春)
跟陳鴻洲要施作的,所以客戶名稱上就依水土保持計畫書上面去寫。原告廣興公司跟我父親之前有配合過其他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證人曾靖驊於與原告公司聯繫過程,並未取得被告之書面授權書,其均係透過父親曾華春通知聯繫等節,亦據證人曾靖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與曾華春本即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交由曾華春處理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曾靖驊復未見取得被告之授權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至多僅得認定存在於原告與曾華春間。參以觀卷附之估價單、請款單上客戶名稱均係載為「50.36-51.36-6地號等5筆土地農路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要無何被告或地主之記載,且佐以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2日府農保字第1040087964號函文暨所附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其受文者亦非被告,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㈣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曾華春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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