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張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07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4,497元(消費款103,605元、循環利息892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837元自10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其中58,768
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