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孫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起訴狀內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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