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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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春蘭 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裁判費未
繳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