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9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32元(含消費款143,623元、已到期利息62,352元、違約金23,65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