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電動機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李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2日9時至15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