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被告乙○○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地點,更正為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統一超商精舍門市,就告訴人甲○○匯款過程部分,則補充係委由其妻匯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寄交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祖母借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一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則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年紀雖輕,然其本案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互信基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祖母 楊阿妹 (楊阿妹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楊阿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里區○○街○○○○○號,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至乙○○持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楊阿妹、 楊子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楊阿妹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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