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以此方式收取及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同時得以隱匿實施犯罪者真實身分之工具,即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下稱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交給自稱為「 吳代書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林呈旭 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10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萬5,200元至劉嘉晴上開國安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呈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呈旭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嘉晴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18日,將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貸款,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將其國安郵局之存款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林呈旭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10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萬5,200元至劉嘉晴上開國安郵局之存款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林呈旭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國安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各1份、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係供稱存摺遺失云云(偵卷
第2頁背面至第3頁),與其偵查所述不符,已有可疑。另被告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因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辦貸款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被告既有曾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放款業者為確保能回收借款,首重借款人出具薪資證明、提供擔保品、尋找保證人或簽發本票等表徵還款能力之作為,而該名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成年人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與辦理貸款之實務顯有差距,被告應能查悉可疑;且辦理貸款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存摺影本,供貸款業者撥款使用,無庸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貸款業者,否則縱獲得貸款亦無法提領。末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已剩數十元之餘額,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金額儘量領出之犯罪情形相符;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5歲、高中肄業,已從事製造業之工作,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他人向自己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其仍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國安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又衡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迄今仍未取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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