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陳秀惠 (原名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被告 郭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秀惠(原名陳儀庭)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郭有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原告並為被告辦理入台申請。然被告於93年3月7日入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繫,未至共同住所居住,亦未向原告告知其住居所,復於同年11月16日出境且未再入境臺灣,自此音訊全無,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竟於102年在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獲准,足見被告已放棄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已逾11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彼此形同陌路,互不相干,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關於兩造間離婚糾紛之(2012)融民初字第5789號之民事判決證明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長幸 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同住到18歲,之後原告就自己出去外面住,過年跟家裡有活動原告都會家。原告很久以前有提過被告,但我沒有見過被告,很少聽原告提她婚姻狀況,只有聽過她說她有與被告結婚」等語綦祥(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確以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為在台住所,而被告於婚後之93年3月7日入境、同年11月16日出境,自此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寰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查被告於婚後來臺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復於93年11月26日離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1年,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1年有餘,期間被告均未聯繫原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聯繫,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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