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87號上訴人 黃品文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送達代收人 邱妍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原為 趙興華 ,嗣後變更為陳彥伯,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104年2月2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UberApp叫車服務,自臺北市萬華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以非營業車從事載客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此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臺北所104年4月27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以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為營利目的從事汽車運輸服務行為,並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且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倘行為人非反覆從事對不特定人提供客運運輸而收取報酬之業務行為,而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縱有費用分攤,亦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原判決認一次載客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顯非適當。(二)上訴人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透過「Uber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該軟體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時,順便單純提供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況依檢舉人提供之收據,亦顯示該費用並非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取報酬,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此,上訴人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上訴人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Uber網站內容實無從據以推論所有透過Uber平台為媒介之駕駛人使用Uber平台時一概具備特定主觀認知,且原判決並未先確認上訴人是否曾閱覽有關Uber網站之資料,即遽依該等網頁資料所載內容率爾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認事用法即有明顯疏漏。縱依網路上有關「UberAPP」所載之資訊,該等網頁資料不過為Uber公司招攬會員之宣傳用語,原判決毫無任何上訴人具體反覆實施以自己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對價之證據,僅以第三人誇飾之宣傳用語即無限上綱強加營利意圖於上訴人,卻輕縱被上訴人免除行政處分應舉證上訴人具體違章行為之責任。(三)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係檢舉人自UberAPP平台下載,並非檢舉人在乘車當時之現場所為之即時紀錄,且檢舉人所提出之付費收據,更顯示檢舉人所付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收取。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所謂檢舉人之實際身分均無從查知之下,遽將該所謂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實將導致被上訴人得濫權違法裁罰而無庸從事任何實質調查之風險,此與行政機關應盡其調查職責之規範意旨,顯不相符。是原判決逕以上述資料即率斷上訴人有違反公路法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進而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已構成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暨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四)原處分就本件是否該當違法經營運輸業之最重要關鍵即「運輸行為」之起始地點、收取若干報酬等事實,完全欠缺記載,顯未達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所認定違規事實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程度,其關於時間、地點記載之粗略,亦難使上訴人自同日上訴人駕駛自己車輛之全部行為中,特定出有無原處分所指摘之違法行為並加以區別,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就此等依法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法已有不合。
再者,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載明其理由根據為何。從而,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惟原判決不查,逕認原處分並無欠缺明確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