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7日病逝,因被繼承人乙○○生前與聲請人之母 戴鳳美 結婚,雖被繼承人乙○○未辦理收養聲請人之手續,然被繼承人乙○○死後在台並無其他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得以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戴鳳美亦已死亡,惟被繼承人乙○○之喪葬事宜皆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爰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列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民國96年10月
5日、同年11月5日桃縣榮處字第09600008048、0960008801號書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乙○○依法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