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7日繳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64碼機動計算,本金償還寬限期36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37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0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48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480萬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