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凌晨0時至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市○○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但仍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未生警惕,且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