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2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害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1(另案在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區某處,拾獲乙○○所有之健保卡1張(前於96年6月18日21時許,乙○○在苗栗市巨蛋球場門口遭不明扒手竊取),竟據為己有。甲○○事後於某日晚間將上開健保卡,置放在其友人 徐戊淼 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2鄰中平48號住處旁之工作室書桌抽屜內。 嗣經警 於96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徐戊淼上開工作室內搜獲上開健保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徐戊淼、 賴品嘉賴榮檳 證述屬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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