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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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王薛去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王楊秀戀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73.0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a部分面積4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面積125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2人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73,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為1/4及3/4,合先說明。
(二)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按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附圖a、A所示面積佔有土地多年,乃延續各自前手於70年10月4日契約書約定使用位置。玆因法令變更,農地得為分割,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1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前開說明,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約定,兩造延續各自前手前開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分別按附圖a、A所示面積佔有土地多年,為簡化共有關係,並按占有現況為分割,經原告前於101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梓官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故原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聲請按兩造各自持份比例計算,按兩造各自管有現狀,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三)關於被告主張6米通道以利其通行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原告已陳述意見在案。另補充陳述意見如後。經查:
1.依原告起訴狀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面臨「赤崁東路」僅部分面臨,因部分土地尚有「441地號」土地阻隔該「赤崁東路」。
2.再查,系爭土地北面所臨「第335地號」土地,係「赤崁東路235巷」6米巷道所在,且被告已有建屋並出入該巷道,被告已有面臨道路可供出入。苟被告欲破壞原先通道協議而更要求6米通道並差價補償,得了便宜又賣乖,則原告再提第二分割方案即乙案,如附圖所示,即b部分土地(面積4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25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以維雙方土地方正及使用。
(四)針對被告答辨主張:
1.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分區雖係一般農業區,惟據了解系爭土地日後可變更為建地,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673.03平方公尺,被告所得分配之面積高達125
4.77平方公尺,是如考慮日後建築三、四層樓之房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很可能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是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須有6公尺,方符日後建築之需要;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說明,如日後被告欲建築,須先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則無法納入建築基地,顯見原告主張得將鄰地預留通道合併使用,將導致被告日後可否建築完全由他人決定,實際上並不可行,而且縱將鄰地預留通道合併計算,路寬也僅有4.7公尺寬,並不足6公尺。
2.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不足6公尺,無法供被告日後建築使用,且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如僅留3.2公尺之寬度作為道路,砂石車亦無法出入通行。
3.原告所提之甲、乙案皆不符被告現在及以後之需要,是被告建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丁方案為分割方案,並建議鑑價以評估土地之價值,並由溢分價價之人補償另一方云云。
惟查:
1.原告系爭分管土地,乃原告之夫 王進德 一開始購買即自訴外人 王再添 (被告先生的叔叔)所分管目前現況位置,之後再輾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按:一開始,先登記王進德名下,再登記給舅公 張啟榮 ,張啟榮過世後,繼承登記在其子 張敏川 名下,75年1月24日再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即以較高之價格購入,係兩造合意多年之分管方式,此從被告在其分管之土地上蓋有層建物使用(目前仍存在),以及「原證2」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方)所有地在該筆地之南端,甲方從此承認確定其位置,雙方不得藉故變更位置。」查,被告違規經營砂石場,並建屋出入該道路(3.2公尺寬度)數十年,並無被告主張不能通行或不便通行之問題,原告要求按現況分管位置分割,符合雙方分管協議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所提丙、丁方案,不按現況分割,乃破壞土地所有人使用之和諧,已違誠信,破壞分管協議,不符經濟效益。尤其,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面臨「赤崁東路」僅係部分面臨,因部分土地尚有「441地號」土地阻隔該「赤崁東路」。又依丁案所示,被告主張應分配給原告d部分所面臨440地號之路面,剩下無幾,比4.7公尺還少。甚且,豈有在分割時,再要求原告價差補償,「一隻牛剝兩次皮」之理,故被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2.再查,系爭土地是農地,根本並無建築線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是現況分割,並無如被告所稱據了解系爭土地日後將可變更為建地之可言。苟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日後將可變更為建地云云,自應如原告預備方案(乙案),避免畸零地之發生,故更益證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3.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似自民國七十年起,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查,系爭共有土地隔鄰土地留有1.5尺之通道與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有通道(3.
2公尺)相接,且行走2、30年以上,性質上乃已屬既成道路,不能任由鄰地土地所有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被告違規經營砂石場,並建屋出入該道路數十年,並無不能通行或不便通行之虞;況且,法律不保護違法,故被告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五)綜上,請求依原告之主張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分區雖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據被告了解系爭土地日後可變更為建地,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673.03平方公尺,被告所得分配之面積高達1254.77平方公尺,是如考慮日後建築三、四層樓之房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很可能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是為了日後建築之需要,被告爰提出新分割方案,即如分割略圖丙案所示:
1.C部分,面積125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如分割略圖保留6公尺寬之通道,以供日後建築符合建築管理辦法。
2.c1部分,面積4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按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並未改變,僅是長寬略有變化,卻能兼顧被告日後建築之可能性,且系爭土地十分狹長,道路預留較寬,日後之利用、通行亦較便利,另因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與道路相連,土地價值明顯較以巷道通行之原告分配土地為高,是請將本件送鑑定,以為兩造補償之標準。
(四)按本院日前去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詢問本件系爭土地C部分之連外通路是否得將赤崁新段371-2地號土地納入,其回函說明「‥○○○區○○○段372、371-2地號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記載,於申請建築時,倘將同段371-2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建築技術規類檢討通路。‥‥赤崁新段372地號3.2公尺通路寬度再加同段371-2地號土地寬度是否達6公尺乙節,經量測所附擬分割圖,合計約為4.7公尺寬‥‥」是由上述回函可知,如日後被告欲建築並將鄰地即同段371-2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須先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則無法納入建築基地,顯見原告主張得將鄰地預留通道合併使用,將導致原告日後可否建築完全由他人決定,實際上並不可行,而且縱將鄰地預留通道合併計算,路寬也僅有4.7公尺寬,並不足6公尺。
(五)原告一再主張,二造前手於70年10月4日所訂之契約書,為了共同私設道路,曾議定條件,當初約定的私設道路即係3.2公尺,故認兩造仍應遵守契約書之內容云云。惟查,兩造之前手雖就共同私設道路有訂定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並非分割契約,僅是就雙方管理之位置所為之約定,是該契約書之性質乃屬分管之約定,謹先敘明。再者「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以故,本件原審所定分割之方法,雖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但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又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由上述裁判要旨可知,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地上物,故裁判分割自應以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為基礎。若依公平起見,兩造面對道路之部分,應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被告應分得面臨道路之3/4部分面積,惟被告考量如以此方法分割,原告可能因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故僅要求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被告日後建築,原告卻執意要求分得大部分面臨道路之部分,顯然有失公允,惟依兩造所提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與道路相連,土地價值明顯較以巷道通行之被告分配土地為高,是請將本件送鑑定,以為兩造補償之標準。
(六)按原告102年6月3日之準備書狀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該函並非是系爭土地禁止分割之說明,乃係相鄰土地各自預留通道,當系爭土地要興建建築物時,可否合併計算建築線之說明。2、該函係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分割方案中系爭土地目前道路預留寬度3.2米即可,因鄰近371-2地號,已自留1.5米左右之通道與目前3.2米通道相鄰接,共有近6米之寬度可資利用,此寬度與被告主張分割方案預留6米寬度通道相仿,無須如被告分割方案再於系爭土地自損1.5米之通道面積之必要云云。惟查,按本鈞院日前去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詢問本件系爭土地B部分之連外通路是否得將赤崁新段371-2地號土地納入,其回函說明「‥○○○區○○○段372、371-2地號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記載,於申請建築時,倘將同段371-2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建築技術規類檢討通路。‥‥赤崁新段372地號3.2公尺通路寬度再加同段371-2地號土地寬度是否達6公尺乙節,經量測所附擬分割圖,合計約為4.7公尺寬‥‥」是由上述回函可知,如日後被告欲建築並將鄰地即同段371-2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須先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則無法納入建築基地,此乃該函之重點,原告卻視之不見,完全不討論是否能取得鄰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視為理所當然一定能取得,卻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是不知所云。而由此亦可得知,如依原告主張得將鄰地預留通道合併使用,將導致被告日後可否建築完全端視他人是否同意而決定,實際上實不可行,而且縱將鄰地預留通道合併計算,路寬也僅有4.7公尺寬,該函中第三點亦有提及,與6公尺還相差1.3公尺,原告稱「已自留1.5米左右之通道與目前3.2米通道相鄰接,共有近6米之寬度可資利用」,其結論實不知從何而來,4.7公尺為何會等同6公尺,其數學究竟如何計算,請原告再詳為說明。
(七)如按原告於準備書狀二中提出第二分配方案(即乙案),將南方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全部分給原告,而將被告分在北邊,並稱系爭土地北方有面臨第355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係赤崁東路235巷之6米巷道云云。
惟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是指『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之部分』亦即各分別共有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性質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僅存在於特定部分」,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嘉簡字第1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述裁判要旨可知,土地分割並不受分管契約之限制,且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應為相當之補償,方符公平原則,原告竟稱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卻不引用法令或裁判就本案討論,方係不知所謂,徒讓訴訟流為謾罵。另如原告認其所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北方有6米巷道,那被告亦提議原告分配之土地全分在系爭土地北方,被告願將地上物拆除,而由被告分配南方全部之土地。因原告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將面臨南邊道路部分全分配給原告,而被告僅面臨北方巷道,然系爭土地南邊面臨10米以上之主要道路,亦是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若是考量整體經濟,分配給應有部分3/4之被告利用,方能達到最大利益,且被告現經營之砂石場,北邊之巷道亦無法通行砂石車,是被告亦提議第二方案即丁案,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全分在系爭土地北方(D部分),被告願將地上物拆除,而由被告分配南方全部之土地(d部分)。
另原告認系爭土地北邊3.7公尺之道路業足供通常之使用且符合公平原則,是如原告不反對的話,被告亦同意依丙案分割,即將原告分在丙案之C1部分,被告則分配於C部分,如此原告土地亦較為方整,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丙或丁方案,被告皆建議鑑價以評估土地之價值,並由溢分價價之人補償另一方。
(八)按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土地,當時即以較高之價格購入,且依原共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方)所有地在該筆地之南端,甲方從此承認確定其位置,雙方不得藉故變更位置。」惟系爭土地乃是被告王楊秀戀之先生所繼承,多年皆未買賣,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乃是其先生向訴外人王再添所購買,惟其購買價格較高,對此卻未詳細說明,以實此說,顯屬無據。再者,縱其所述不虛,亦是王進德與王再添間之買賣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實無關聯。且「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85年度台上字第
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述裁判要旨,原共有人於70年間之分管契約,自不能拘束本件分割案。另原告稱如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自應如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以避免畸零地發生。惟查,如系爭土地日後變更為建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673.03平方公尺,被告所得分配之面積高達1254.77平方公尺,再考慮日後建築三、四層樓之房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很可能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是依上述規定,道路寬度須有6公尺,方符日後建築之需要,而系爭北邊之私設道路僅有3.7公尺,並不足以供被告建築使用,對此被告業多次說明,原告仍要被告通行北邊道路,實無道理,亦無法說明其所提方案如何避免上述情形發生,及其所提方案之合理性。另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皆無畸零地之情形,實不知原告所稱「避免畸零地」發生,所指為何,爰請原告詳細說明。又系爭土地之3.2公尺道路與鄰地所保留之1.5公尺通道,乃是2筆土地所有人保留之私人通道,並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原告卻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主張公用地役權,認事用法皆有嚴重錯誤,實是不知所云,而被告出入自己土地,亦無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顯有不當。
(九)又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不足6公尺,無法供被告日後建築使用,且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如僅留3.2公尺之寬度作為道路,砂石車亦無法出入通行,而乙案,原告未保留南邊道路,而認被告通行北邊道路即足以使用,惟如上述,被告日後建築之必要,須保留6公尺寬之道路,北邊巷道僅有3.7公尺寬,顯然不足,且3.7公尺寬之道路現在亦無法供砂石車通行,是原告所提之甲、乙案皆不符被告現在及以後之需要,是被告建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案或丁案為分割方案。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有將來建築之必要性,亦有現在通行之需求,且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4,然所請求之道路寬度尚不及2/3,以一般分割方案,面臨道路部分常依應有部分部分比例分配之情形,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丁案,顯然十分符合情理,且依被告所提之丁案,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亦較能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當,反觀原告僅有應有部分1/4,卻要求面臨道路2/3以上之寬度,顯然有失公允,亦令被告所有之3/4土地價值大為降低,實難謂公平,且有違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之裁判要旨。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1/4、被告3/4,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2.兩造之前手曾於70年10月4日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面積。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兩造之前手原立有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附圖甲案所示A之中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兩造之前手既立有分管契約,被告復於其上有建築物,且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廠為其所承認,其平時均出入系爭土地,另被告上開建物之後方亦有3.7平方公尺(同段335地號)道路足供其出入,是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適宜,既符合現狀之使用,亦無需拆除被告現有建物及另行找補之問題。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分區雖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據被告了解系爭土地日後可變更為建地」云云,既為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