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8、99年間已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1號、99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林振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9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檳榔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林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睡覺,經警盤查,林振雄將口袋內玻璃球吸食器1個藏放時為警發現,員警遂驅前逮捕並予其身上查獲另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於翌日(29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復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個,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曲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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